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清,246,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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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康耿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耿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19日開始更生,嗣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
茲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71379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並經本院核閱更生案卷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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