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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李麗子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窧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簡稱】)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景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立新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已讓與新光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富邦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惠雯
相 對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接管)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李麗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修正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另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條增列第3項規定:「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 134 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
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惡意使債權銀行現今蒙受債務不獲清償之不利益,堪認其可歸責性重大,各債權銀行亦紛表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是本院無由依本條例第134條但書、第135條予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歲雖高,其情固有堪予憫恕之處,然本院其仍不應免責,以符本條例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等情,而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嗣聲請人於101 年間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裁定認:「聲請人名下於99年間確實增加臺南市麻豆區16筆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 208,696 元,……惟上開16筆受贈與之土地,事先並未陳報令各債權人週知,於本件聲請狀中亦未曾載明,完全係因本院依職權調查始得知悉,尚難謂聲請人已善盡主動陳報財產收入之義務。
況且,債權人之中僅有前述2 家銀行就系爭16筆土地主張權利,雖事後主動塗銷查封登記,但並不妨礙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之可能,聲請人自99年獲致贈與時起迄至101 年11月份本院函詢時止,逾兩年之期間均未曾提出令所有債權人週知,其間更聲請免責二次,卻不曾令其他債權人知悉,亦未曾於聲請書中載明有此項贈與,顯存有僥倖之心態,聲請人於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卻未曾據實陳報,此已違反聲請人就財產收入應據實陳報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等情,而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而後經聲請人抗告駁回而確定。
㈡惟查上開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經前次法院行文調查即已知悉,如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似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且聲請人應得依新修正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應無疑問。
況聲請人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年事已高,目前除每月領取補助津貼3,600 元維持生活外,確已無償債能力,故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祈請准予免責,俾使聲請人得以重獲新生,回歸社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自99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至108 年11月26日止,期間本行均未受償,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中審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而裁定不免責,經抗告後本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故爰請續維持不免責裁定等語。
( 本院卷第197 頁)㈡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行清算程序終結後未受償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㈢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計至108 年11月8 日止,本行之無擔保信用卡債權數額為281,684 元。
檢視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初期以生活消費為主,93年5 月24日一天刷滿6 萬元融資額度,94年10月於連鎖賣場大額付款23,985元,上述金額卻一再遲延還款,完全揭示其個人奢侈消費之行為,95年2 月以後聲請人即未有過還款紀錄,債權人亦無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部分之滿足,聲請人如有收入,至少應還款所積欠債務百分之二十以上,再為聲請是否免責之裁定,其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倘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准予免還款之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綜上,本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鈞院應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99年4 月30日因受贈而取得16筆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清算程序中及清算終結前,該16筆土地自屬於清算財團之一部分,詎料聲請人並未將該些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因認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次查,該16筆土地之課稅現值仍有208,116 元,其價值並非微小,故聲請人故意違反陳報義務之行為,使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嚴重受損,情節非屬輕微,應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應不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且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清償任何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㈥相對人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案之債權未在本行承受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之債權範圍內等語。
( 本院卷第195 頁)㈦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案於清算終結後迄今聲請人未清償債務,建請鈞院仍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㈧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迄今,並未依債權表所載金額清償任何款項,目前未清償債務餘額仍為債權表所載金額,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略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至108 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93,427 元( 本金192,957 元,利息498,824 元,違約金0 元) ,於清算終結後迄今全無清償任何款項,且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標準,應不准予其免責之聲請等語。
( 本院卷第 167至168 頁)㈩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自 100 年6月6 日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本行受償金額為0 元,本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除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不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截至108 年12月8 日止本行之債權金額為274,064 元等語。
( 本院卷第231 頁)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本院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未曾繼續清償債務,敬請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得予免責予以審酌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不應裁定予以免責,本院先前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迄今尚無任何還款,其先前所隱匿之16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約為208,696 元,也無提出等值現金供分配,致各債權人受有損害,故不應予裁定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本院卷第173 頁)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98年6 月19日開始清算後,本行共受償0 元。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245頁)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迄今,並未依債權表所載金額清償任何款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計至108 年12月9 日止,本公司債權金額為763,899 元,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3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6 年8 月28日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 ○00000 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過戶予他人,惟聲請人於偵查庭上自陳願將土地過回自己其名下,請求本公司撤回刑事告訴,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2 年內有意圖脫產之投機行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准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本院卷第213頁)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語。
( 本院卷第315 頁)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 100 年3 月2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至今仍分文未償,完全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並查,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係為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而如前述,聲請人係遭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根本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此有案情相同之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裁定理由可稽。
且聲請人對此可歸責於己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所生之債務,迄未出面洽商還款,遑論償還,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
( 本院卷第328 頁)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98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惟經本院調查後,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繼續清算實益,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嗣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裁定以其未據實陳報受贈與之16筆土地,違反聲請人就財產收入應據實陳報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認定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規定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不免責事由存在,而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附卷足佐,均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既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揆諸上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聲請人再聲請免責,程序上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而按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其立法意旨乃以:「為增加清算程序之公正性及促進其迅速性,應加強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爰設本條」。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盡其能力為債務之清償後,予以經濟上重生之機會,而非縱容消費者任意奢侈浪費後得以免除負債。
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需據實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如財產狀況有所增加,亦應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01條之規定陳報法院或管理人知悉,以使其全部財產用以清償債務,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始符誠實信用原則,並得據以邀免責之寬典。
則綜參上開立法意旨、制度之目的及法律之精神,果債務人就清算財團之增加故意不陳報法院、管理人,而使該等財產未能納入清算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最大之清償,而有違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避免債務人投機之心態及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應認亦屬違反同條例第101條之規定,而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應免責事由。
五、經查:
㈠聲請人99年4 月30日登記取得臺南市麻豆區16筆土地( 下稱系爭16筆土地) 所有權,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 筆,合計課稅現值為208,69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卷【下稱再聲免卷】第37頁)。
惟核閱本院所調取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卷結果,聲請人於98年8 月6 日依本院函文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因尚未取得系爭16筆土地,而未陳報系爭16筆土地,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 142頁),固難認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然該清算程序既於99年11月30日裁定終結,聲請人於99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16筆土地後,明知本院於清算程序應調查清算財團,竟全未以書面通知本院有嗣後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且核上開事件中,亦未據其他債權人陳明已知悉聲請人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或請求將該土地納入清算財團,致本院無從將系爭16筆土地納入清算財團以為審酌,實已有違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範之義務。
嗣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調查程序中,僅具狀說明聲請人已年老且需扶養殘障之女兒及二名孫子,精神及經濟壓力甚重,收入狀況僅有老年津貼維持等語(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卷第232 至235 頁),隻字未提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事實。
另於101 年10月18日再次聲請免責時,亦未主動陳明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此觀其聲請狀內容已明(再聲免卷第4 至6 頁),係由法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始查知此情,亦有本院民事審理單為憑(再聲免卷第32頁),已足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聲請免責過程中,未曾主動陳報其有受贈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
上開程序均由聲請人之夫陳榮佐協助聲請人處理,陳榮佐為高職畢業,為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卷【下稱消債抗卷】第83頁),聲請人復陳稱取得當時即已知悉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事實,因不願系爭16筆土地收歸國有而辦理等語(消債抗卷第83頁),顯見聲請人於受贈土地之時即已明知,亦知悉此乃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而聲請人之配偶為高職畢業,有相當智識,聲請人與其夫陳榮佐亦曾經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264 號拍賣其等名下原有房地以清償債務,其等縱未具深度法律知識,亦當能明白債務人名下土地應遭銀行拍賣以清償債務,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知悉利害關係、或不能為陳報之情事,更可佐認聲請人自受贈系爭16筆土地之初,即有僥倖、躲避債務之不誠實心態。
從而,本件已可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故意未將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陳報法院之情事。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此觀諸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即明。
而聲請人已自承系爭16筆土地乃受贈取得,即屬無償取得財產,且其取得時間乃99年4 月30日,而在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前,已如前述,是系爭16筆土地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明。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明知已取得系爭16筆土地,竟未將此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應認有違消債條例第101條之規定,且聲請人此舉導致系爭16筆土地不及於清算程序中被列入清算財團,債權人亦無從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利其債權之受償,足認因此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且本件經徵詢債權人結果,絕大多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定例外得以免責之要件。
則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事,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遽為准予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上開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經前次法院行為調查即已知悉,如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似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
然聲請人擁有系爭16筆土地財產一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近2 年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始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知悉,客觀上顯已具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再者,依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曾於106 年8 月28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過戶予他人( 本院卷第225 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書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304 頁) ,足認聲請人名下土地具有財產價值,其不思以其財產積極清償債務,卻於清算程序中故意未將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陳報法院,難謂其行為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再查,依聲請人之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陳述可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至今均未清償任何債務( 本院卷第304 頁) ,則本院衡酌聲請人負債情狀、所隱匿之財產價值、清償情形,難認其情節輕微,故依目前情狀,亦難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債權人分別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事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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