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11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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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伍釗銘

訴訟代理人 簡敏緣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俊嘉律師
盧凱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8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6年5月26日、90年2月14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信用卡)、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訴人自95年5 月11日、同年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73 元(含A信用卡本金49,366元、附表編號1 所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141 元;

B信用卡本金42,962元、附表編號2 所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604 元)。

嗣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 月1 日與被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並由被上訴人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營業、資產及負債。

又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間繳付A、B信用卡帳款而承認債務,本金部分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07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66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辯稱:上訴人於86年、90年間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消費刷卡情形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該等消費而積欠卡債,且應調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328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消費明細,從94年5 月起,每月都有利息費用、滯納金、年費陸續加入本金,則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2,328元,顯然包含利息、滯納金在內,實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而第一筆簽帳卡消費款發生於何時,涉及滯納金、利息何時開始計算加入本金計息,同時牽涉上訴人關於本金和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審置上訴人相關抗辯不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請被上訴人提出A信用卡於89年5 月10日、89年9 月8 日、89年11月7 日、90年3 月26日、90年8 月8日、90年12月8 日及B信用卡於90年2 月17日、90年4 月19日、90年4 月28日、90年8 月8 日、90年10月4 日、90年11月12日共12筆(金額合計472,000 元)之簽單,蓋因上訴人已不記得有此部分之消費事實;

又原審於第一次庭期即言詞辯論終結,嚴重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A信用卡89年12月8 日至94年12月11日及B信用卡90年2 月17日至94年12月14日之消費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明細表)、月結帳單、核卡徵信資料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6 至12頁背面、第26至41頁,雄簡卷第27至47頁,簡上卷第37至344 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有申辦A、B信用卡一事亦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資料未包含其第一筆消費刷卡紀錄,並欠缺消費簽單,且被上訴人有將利息、滯納金等費用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違法情事,原審僅一次庭期即辯論終結損害其審級利益等語,惟其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信,理由分述如下: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審於108 年2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雄簡卷第9 頁),且查無有何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不得一造辯論之情事,則原審依法本得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自行放棄到庭辯論之機會,事後再以原審一次庭期即辯論終結侵害其審級利益云云,誠屬無據。

⒉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6款、第13條第1 、2 款(見簡上卷第341 、342 頁),乃分別規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14條第4項和第15條第2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補印帳單手續費、逾期滯納金、或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是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得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款項本不包含利息、違約金、滯納金或年費,且若持卡人即上訴人就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或提出異議,即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則如上訴人事後復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帳單所載消費有誤。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答辯狀詳細說明其計算A、B信用卡利息、本金之方式(見簡上卷第429 至431 、459至461 頁),經核與系爭明細表所列利息、消費金額欄所示內容相符,而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將利息等費用滾入本金再算利息,依其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結餘欄所載,亦未見有將利息等費用滾入本金計算之情。

又觀諸系爭明細表及相關帳單(見簡上卷第37至339 頁),可見上訴人就A信用卡部分於89年12月至94年7 月27日、B信用卡部分於90年2 月至94年7 月26日,均陸續有繳款紀錄,且未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異議之情事,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2 款約定,系爭明細表及帳單所載消費內容即推定並無錯誤,而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帳單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一筆簽帳消費資料或已逾保存期限之簽單為由,空言否認其有為系爭明細表及帳單所載消費,無足憑採。

是以,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A信用卡本金49,366元及其利息(附表編號1 所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為4,141 元)、B信用卡本金42,962元及利息(附表編號2 所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為3,604 元),且上訴人曾於94年7月繳付A、B信用卡帳款而承認債務等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8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訴訟而繫屬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 頁收狀戳章)。

另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繳付A、B信用卡帳款而承認債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關於A、B信用卡帳款本金49,366元、42,962元之請求部分,於94年7 月因上訴人繳付帳款承認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事由,均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至被上訴人關於A、B信用卡利息請求部分,就逾起訴前5 年即102 年8 月21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又被上訴人自承其請求之100,073 元包含附表編號1 、2 所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141 元、3,604 元(見雄簡卷第22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利息亦逾5年時效,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328元(計算式:49,366元+42,962元=92,328),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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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別        │計息期間及利率                        │
│    │            │                                      │
├──┼──────┼───────────────────┤
│1   │A信用卡    │其中49,366元自94年12月12日至104 年8 月│
│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15%計算之利息                        │
├──┼──────┼───────────────────┤
│2   │B信用卡    │其中42,962元自94年12月15日至104 年8 月│
│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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