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5
- 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9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
-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行車錄影器畫面結果
-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車速達80、90公里,使其未能注意云
-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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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東澤
訴訟代理人 溫霈驊
被上訴人 潘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6弄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逢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因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通過該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7,6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本件未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且事發當時警方並未進行任何酒測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9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㈠、交通事故現場圖未作詳細測量,並納入肇事主體、痕跡、散落物,以致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物,故原審採以該等證據認定有誤。
㈡、被上訴人車速應甚快超過80、90公里,原審認定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實屬不公,且當時上訴人車已停止,為被上訴人高速行駛擦撞。
㈢、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零件多與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無關,系爭汽車當時僅有葉子板、車門有損壞。
㈣、被上訴人疑似有吸毒,但警方到場後,沒有做毒品藥物的檢測,只有詢問是否喝酒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另補陳:現場是小巷子,車速不可能很快,且所提出之估價單,都是和系爭汽車毀損有關。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6弄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雙方均未停車或減速即通過該路口,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行車錄影器畫面結果「(00:00:00)系爭汽車由南向北行駛於桂陽路175巷6弄道路上(參圖一)。」
、「(00:00:00-00:00:01)A車車頭行駛至道路減速標線(參圖二)」、「(00:00:02)行駛至路口網狀線邊緣(參圖三)」、「(00:00:03)上訴人駕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上,B車車頭出現於錄影畫面右方(參圖四)、「(00:00:03)系爭汽車與B車仍同時向前行駛(參圖五),於系爭汽車頭剛好將地面網狀線遮蔽時,兩車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右側車頭與B車車頭碰撞),錄影畫面晃動(參圖六)」、「00:00:04時,系爭汽車車頭受撞擊力道影響,偏向道路左側(錄影畫面晃動,參圖七)」、「(00:00:04-00:00:06)系爭汽車減速繼續向前行駛,並將車頭轉回至路中央,然後煞車停止(參圖八)」,並有擷取照片(圖一至圖八)在卷可佐(卷第77至83頁),而行車錄影為機器憑藉其機械力拍錄,為客觀無參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自應可完全顯示現場發生之狀況。
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至(沿輪框)至右前車門有極深之凹損;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停下時才看到」等語(原審卷第26反頁),均可徵系爭事故之肇生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上訴人駕駛車輛通過路口時,雙方都未停車,上訴人汽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汽車右側車頭至車身,至為明確。
是上訴人另行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並無必要。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車速達80、90公里,使其未能注意云云。
然系爭汽車自道路減速標線至網狀線邊緣,所花時間約1至2秒,而道路減速標線至網狀線邊緣之距離為6.9公尺,此有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第65頁),故系爭汽車之車速為1至2秒行駛6.9公尺,換算時速為12至24公里,車速甚慢,而無上訴人主張高速行駛之情形。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疑似當下有吸毒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口指稱,自難憑採。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屬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路面劃設有「停」標誌一節,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
依此,兩造駕車行經該路口,自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並應停車後禮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通過,然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卻未停止,貿然繼續行駛逕自穿越路口肇生本件事故,並造成系爭汽車受碰撞而毀損,其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經過路口時雖未停車,然承前所述,其車速僅12至24公里非常緩慢,且由上開行車錄影畫面及車損照片,系爭汽車業已進入路口並通過中線後,甫受剛欲進入路口之上訴人從側面直接撞擊,其難遽停車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1、本件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主張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07,600元(含更換零件87,800元、工資19,800元),業據其提出廣盛心車身塗裝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誼倡汽車企業行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8至41頁),又於原審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此部分為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之主張為自認,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大部與系爭事故無關,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並未舉出有利於其之證明,且由前開維修單據,系爭汽車所烤漆及鈑修在右側車身,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所示撞損部位相符(原審卷第25頁),並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頭受撞後繼續向前行駛即會造成自前往後之鈑金、烤漆磨損相符;
又系爭汽車所更換之零件位於右前輪,適與受撞而致車身震動偏移之位置相符,另經本院函詢系爭汽車之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該零件確實為前車頭受撞擊時,會受損之零件(卷第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維修,應與系爭事故相關。
2、惟被上訴人維修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9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9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800÷(5+1)≒14,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800-14,633)×1/5×(2+7 / 12)≒37,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800-37,803=49,997】,加計上開工資19,800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69,79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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