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19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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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宜真

訴訟代理人 李文正
被 上訴 人 吳靜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3 月16日,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2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29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6 年6 月14日拍定,並於同年8 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算至 106 年6月22日止,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債權數額為152 萬6,238 元,已定於同年9 月6 日分配。

然上訴人竟於106 年2 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100 萬元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後,經代書即訴外人陳秋同到庭作證,確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

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二審)。

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虛偽陳述,致系爭借款延後受償,則自106 年6 月22日起,以債權本金91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至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確定(預計為108 年3 月7 日),至民事執行處預計發款日約45日即108 年4 月22日,將受有利息損害8 萬3,396 元;

又依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債權人之律師費,應由債務人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5 萬5,000 元,另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屏東地院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而支出律師費4 萬元,上訴人應約自應賠償上開律師費用共9 萬5,000 元。

為此,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第10條、第11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396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計算至106 年6 月22日止,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僅129 萬9,094 元,尚有22萬7,144 元應發還上訴人,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確有爭執存在,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91萬元,亦係經法院審理、調查後,始得認定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並非全然勝訴,自不得倒果為因,率認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始,即存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利息之損害8 萬3,396 元,為無理由。

至於系爭特約事項第11條雖有就律師費用為約定,然觀其前後文義,應限於兩造間因系爭抵押權、債權之履行、存否、範圍而為主張、爭執之訴訟為限,本件訴訟與系爭假扣押事件,既係被上訴人基於與該抵押權、債權之履行、存否、範圍以外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爭執,自非系爭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害8 萬3,396 元為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9 萬5,000 元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持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3 月16日,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執行事受理後,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6 年6 月14日拍定,並於同年8 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6 日分配。

㈡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100 萬元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審理及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106 年6 月22日止,超過1,299,094 元部分不存在。

㈢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債權人之律師費,應由債務人負責賠償。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 萬5,000 元,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支出律師費4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及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律師費用共9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所規定。

查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立約書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李宜真為擔保對債權人吳靜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之債權金額本金100 萬元整,並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房地標示為設定登記保障其債權人之債權權益。

且收到全數金額無誤。」

第11條則約定:「本契約以債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同意以債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抗辯權。

其訴訟費用(包括債權人之聘請律師費)立約人(即上訴人)願負責賠償,決不推諉。」

(見原審卷第21頁)。

細譯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訂系爭特約事項之背景及過程,以及系爭特約事項之前後文整體觀之,兩造之所以於系爭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本契約訴訟費用( 包括債權人之聘請律師費)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係指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因實行系爭抵押權所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負責賠償,諸如兩造間因該抵押權、債權之履行、存否、範圍而為主張、爭執之訴訟費用為限,至於與實行系爭抵押權無直接相關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則難以遽而含括於系爭特約事項第11條之「訴訟費用」範圍內。

否則,不僅與兩造約定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及約定條文文意不符,更足導致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償後,得以再毫無限制、不限次數提起各種訴訟,漫以各種理由主張該訴訟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相關,且不論勝訴或敗訴,均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訴訟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此情顯已逸脫兩造締約當時主觀真意,亦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能必須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危險境地中。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虛偽陳述,致系爭借款延後受償,受有利息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同一理由向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嗣經原審以其請求利息損失部分無理由遭駁回,且屏東地院認被上訴人就「預計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及提起本案訴訟委任律師費共9 萬5,000 元,尚未發生難認有請求之原因」為由,駁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均非屬實行系爭抵押權、請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確認擔保債權有無及範圍之必要程序,其所衍生之律師費自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即非系爭特約事項所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之訴訟費用範疇,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9 萬5,000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9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5,000 元,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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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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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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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月17日│ 100 萬元 │  無  │ 385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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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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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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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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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屏東縣│ 里港鄉 │   過江   │    99-8    │        8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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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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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主要建築  ├──────┬─────┤    │
│號│    ├───────────┤  材 料 及  │ 樓層面積合 │ 附屬建物 │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計         │用途及面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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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5 │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段99-8│3 層鋼筋混凝│一層:39.48 │陽台:    │全部│
│  │    │地號                  │土造(住家用│二層:54.60 │    10.50 │    │
│  │    ├───────────┤)          │三層:54.60 │平台:    │    │
│  │    │屏東縣○○鄉○○路00號│            │騎樓:15.12 │    6.30  │    │
│  │    │                      │            │合計:16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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