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250,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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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許顏玉
許麗美
許麗津
許倩茹

許合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張儀鈞
被 上訴人 徐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許倩茹、許合每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經由本院105年年度司執字第10930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然當時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即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占用、居住,使用中,拍賣後不點交。」

(下稱系爭拍賣記載),原告竟仍執意投標,當有「惡意不受保護」,其訴請裁判分割,自違反誠信原則;

又系爭房地面積狹小,共有人居住、使用,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再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或有分割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事,其訴請裁判分割,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顏玉、許麗美、許麗津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地為許家祖產,為許家子孫占有、居住、使用中,上訴人未負欠債務,如系爭房地拍賣,上訴人將流離失所,所受傷害遠大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有民法第148條之情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至於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面積狹小,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所謂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核與上訴人所稱面積狹小等情有別。

又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再指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拍賣記載有不點交之記載,仍執意購買系爭房地,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導致上訴人將流離失所,而違反民法148 條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系爭拍賣記載,僅係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所為之註記,用以提醒投標人如拍定後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權利狀態,或僅涉及拍賣後拍定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而被上訴人投標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訴請裁判分割,均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實無從認有何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如欲保留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本得於系爭執行之拍賣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之,或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本件以原物分割,再以金錢找補被上訴人,或待本件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在執行程序時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均可避免有上訴人所指喪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權,自無從執此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148條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三)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審酌爭房地之具房地一體密切關聯性,如將系爭房地由一人全部所有,固得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惟審酌被上訴人不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取得原物,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紛爭,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則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同意以分割找補方式進行分割。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亦可應買,乃係兼顧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是原審所採之上開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自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可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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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或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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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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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    │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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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
│號│        │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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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顏玉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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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麗美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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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麗津  │2/5   │
├─┼────┼───┤
│4 │許倩如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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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合美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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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惠珠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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