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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乙○○(原名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工作關係分居桃園、高雄兩地。
惟乙○○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上訴人甲○○(與乙○○以下合稱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因此產下一女。
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甚鉅,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同意乙○○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甲○○各賠償30,000元、270,000元等語,並聲明:乙○○、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270,000元。
三、上訴人均以:其等並未於乙○○、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所提甲○○所製之海報、乙○○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事證均不足以舉明其主張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部分有理由,判決乙○○、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220,000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甲○○基於與乙○○之關係,方對乙○○所產之子視如己出;
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情節亦非重大;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免除乙○○之債務部分,甲○○亦應同免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依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乙○○在100 年5 月13日登記結婚,以及甲○○曾於106 年9 月製作書寫海報(下稱系爭海報),內容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本件應審認者,在於:㈠上訴人於乙○○、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㈡如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免除乙○○之部分賠償責任,效力是否及於甲○○?
六、本件之認定㈠上訴人於乙○○、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有無於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甲○○所製作之系爭海報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
觀之乙○○於對話中明確坦承「對不起其實是我外遇」,隱指自己與他人發生逾距不當之行為;
甲○○於106 年9 月之系爭海報則寫明告知之對象為乙○○,內容提及「古早人說一夜夫妻百日恩百年修得同船渡」、「更何況我們的寶貝女兒再5 個月也將來到這世上報到,別讓她去承受我們種下的惡因與惡果…今天我沒作任何動做,是還疼惜妳,還會代念妳是孩子的娘」,明確指出兩人曾有同睡且認知乙○○所懷者為甲○○自己所生,復依正常女性妊娠計42周回溯,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約為106 年1 月至3 月間,參以被上訴人、乙○○協議離婚之時點為106 年8月1 日,有離婚協議書乙份為佐(見本院簡字卷第80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於乙○○、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期間發生性行為。
甲○○雖抗辯於系爭海報「我們的寶貝女兒」之用語,僅在表達日後將會對乙○○所產之子視如己出,並非指明自己所生等語,然而甲○○已明白表示為「我們」即其與乙○○之女兒,語義並無任何模糊之處;
再者,其於系爭海報另有提及曾對乙○○、被上訴人所生之子「要我接受你兒子OOO ,我從不能接受到疼愛他教育他」,顯然對於乙○○所懷之女是否為自己所生各有區隔,甲○○所辯,自非有理。
㈡如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於乙○○、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之時即有性行為,自屬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上訴人抗辯情節不重乙節,自不足採。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有性行為之程度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
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僅表示就乙○○超過30,000元之部分予以免除(見本院簡字卷第76頁背面),但就甲○○部分則仍請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時免除甲○○賠償責任之意。
然以上述認定之賠償總額250,000 元而論,乙○○、甲○○內部應各分擔二分之一即125,000 元,則被上訴人就乙○○之賠償金額係免除95,000元(125,000 元-30,000 元=95,000 元),已低於乙○○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所述,甲○○亦應同免此部分責任,故甲○○僅須再行賠償被上訴人155,000 元(250,000 元-95,000 元= 155,00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乙○○、甲○○各給付30,000元、1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命甲○○給付逾155,000 元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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