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3,2022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柯昌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歷程部分

(一)異議人於107年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書正本均係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37號房屋),有起訴狀及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頁、第23頁、第71頁、第91頁、第98頁、第124頁、第132頁,簡字卷一第3頁、第11頁、第32頁、第40頁、第51頁),又判決書於10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系爭37號房屋,因當時兩造均未上訴,而經本院認於108年8月29日確定,於108年9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簡字卷一第51頁至54頁)。

(二)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37號房屋雖為其戶籍地址,然其並未居住該處,早已與104年間搬遷至鹽埕區七賢三路196號9樓之2居住,此情為異議人所明知,甚且系爭37號房屋原係異議人之父親柯順利作為倉庫所使用,在柯順利過世後由異議人接續作為倉庫使用,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未居住在系爭37號房屋自難諉為不知。

則原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然因未經合法送達,故仍未確定,請求撤銷本院於108年9月2日所製作之確定證明書,並送上訴等語(見簡字卷二第7頁至第9頁)。

(三)嗣本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2日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本件訴訟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且以系爭37號房屋為被告之送達地址,並無違誤;

又原處分書亦未敘明撤銷本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依前揭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院前述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即系爭37號房屋送達,是否合法?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

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經查:1.系爭3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在柯建宗名下(見簡字卷二第191頁)【柯順乾、柯順利、柯順教及柯順國為四兄弟,柯順利於99年5 月17日死亡,異議人為柯順利之子,柯建宗為柯順乾之子,見原判決第2頁】,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層次1、2、3樓均僅有11.06平方公尺,自84年9月設立稅籍核定現值低於10萬元以下,故免徵房屋稅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1年7月11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17958201號函及檢附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簡字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可知系爭37號房屋面積甚小,且並非相對人所有。

另系爭37號房屋於86年4月24日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為停水處分,且於89年2月22日廢止用水一節,有該公司111年7月20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112903845號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二第203頁),亦自94年9月5日已與台電終止用電契約,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高雄字第1110019010號函可佐(見簡字卷二第197頁),是依前開自來水公司及台電之函覆,益徵系爭37號房屋早自94年後已處於全無水、電之情形,則相對人所稱其已實際未居住在系爭37號屋,而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簡字卷二第85頁)等節,堪予採憑。

2.就系爭37號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部分 ⑴訴外人許美玉等人前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對柯建宗,以系爭37號房屋無權占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由,對柯建宗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156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下稱另案)。

而另案原告在確認建物占有人時,將系爭37號房屋之「占有人」更改為柯昌甫(即異議人,見另案審訴卷第123頁),經該案法院詢問原告緣由,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將系爭37號房屋之占有人更正為柯昌甫,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柯建宗,因占有人是柯昌甫是柯建宗打給我的等語(見另案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是依上情,可知另案原告於訴訟期間,經柯建宗告知系爭37號房屋實際為異議人所使用,而均全然未提及設籍在該址之相對人。

⑵甚且,另案於108年1月7日、108年2月25日、108年9月27日所寄送予「柯建宗」至「系爭37號房屋」之訴訟文書,均由異議人本人,或異議人之配偶陳姿君(同時蓋印「壹記商行」之戳章)收受,並經異議人陳明更改送達地址為其「新興街300號」之居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審訴卷第116頁、卷一第18頁、第141頁)。

嗣後該案法官至現場履勘,柯建宗未到場,而是異議人配偶陳姿君到場陳稱:系爭37號房屋我只知道不是柯昌甫所有,目前無人居住等語(見另案訴字卷一第72頁履勘筆錄),雖表明系爭37號房屋之「所有權」並非歸屬於異議人,然亦陳明該房屋已無人居住之事實。

嗣後柯建宗與該案原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柯建宗之部分(見另案訴字卷二第216頁),異議人則於本案提出其等之協議書為佐證(見簡字卷三第217頁)。

⑶而本案訴訟期間,與另案審理期間亦有重疊,期間曾於108年2月20日將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系爭37號房屋(見訴字卷第132頁、簡字卷一第3頁),並於10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原判決書,此與前述另案事件之通知書,相差亦僅有月餘或數日,時間甚為密接。

是依前述異議人或其配偶,均代「柯建宗」收受送達至「系爭37號房屋」之訴訟文書,陳姿君在另案法院履勘時尚有到場陳述意見,且異議人在本院調查是否合法送達時,能提出「柯建宗與另案原告」之協議書等情觀之,足徵異議人與柯建宗尚有相當之往來,對於系爭37號房屋之相關訴訟事件亦有所聯繫,倘異議人與系爭37號房屋全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由異議人之配偶到場陳述意見之可能,足徵另案原告及相對人所述:系爭37號房屋實際上為異議人所使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⑶再觀諸另案原告在107年12月28日所陳報系爭37號房屋照片(見另案審訴卷第98、99頁),即與本案相對人所提出系爭37號房屋之照片相同(見簡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亦與異議人所提出其作為倉庫使用之照片相同,而為同一棟建物(見簡字卷二第167、169頁)。

其後雖經相對人陳稱該處原為同一棟建物,因開闢新興街而一分為二等情(見簡字卷二第225頁,即該照片左邊房屋有37號之門牌號碼,右側房屋則無),然審酌異議人亦自承系爭37號房屋原為其父親柯順利經營「壹記商行」倉庫使用(見簡字卷二第160頁),且另案陳姿君代柯建宗收受寄送至系爭37號房屋之文書時並蓋有「壹記商行」之戳章,已如前述,又另案所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見另案訴字卷一第107頁成果圖),包含事後確實已拆除之範圍(見簡字卷二第215頁),均為張貼有門牌號碼37號之系爭37號房屋之部分,均屬前述由異議人所實際使用之範圍。

3.基上所述,相對人雖尚設籍於系爭37號房屋,惟「客觀上」,系爭37號房屋早已無水電甚久而不適於居住,相對人並已搬遷居住他處。

由有甚者,依前所述之情形,本案訴訟期間,與另案審理期間亦有重疊,並將相關送達予相對人之文書及判決書,均寄存送達於該處,惟系爭37號房屋均係由異議人所占有、使用中,則審酌兩造在本案所陳,雙方關係早已不睦、並無往來,對於新興街300號房屋之使用有所爭執(見簡字卷二第234頁、簡字卷一第28頁、第36頁、本案訴字卷127頁),則以兩造間之家屬概況觀之,實難認相對人「主觀上」亦有久住在系爭37號房屋之意思,則綜合以上情形,自難認系爭37號房屋為相對人之住所地。

三、末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當事人就原處分不服時,即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又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44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以系爭37號房屋為相對人之住所地,而為寄存送達,然系爭37號房屋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則本院所送達之判決書,尚不生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上訴期間無從開始進行,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故本院書記官於108年9月2日就本案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本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2日製作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當屬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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