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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受理,因承審法官未詳閱卷證,斷章取義導致誤判,後續本院有14件( 含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49件,皆係以前開誤判之判決引為爭點效,連續誤判,造成被告溢繳數百萬元之裁判費,今聲請人復以「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華民外科診所為雇傭關係,華民診所為合夥關係」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658 號民事裁定(後分案之案號為108 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實屬訴訟費用溢收,爰依法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
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然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判決,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
㈡準此,聲請人如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事件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3 個月內為之。
換言之,聲請人至遲應於101 年7 月30日前聲請返還。
㈢聲請人係於108 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已逾上開期限,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既與前述規定未符,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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