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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清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準備程序法官辦案馬馬虎虎,也不願了解上訴理由狀,又不給上訴人有關的問題,禁止上訴人發言,有更換法官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法官辦案馬馬虎虎,不願了解上訴理由狀,又不給上訴人有關的問題、禁止上訴人發言等語。
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及證據如何調查等,均屬承辦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法官於該案訴訟過程中之法庭秩序之掌握,俱屬法官合理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均不得據以推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前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基於主觀之誤解或臆測,以前詞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為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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