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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銘祥即陳新田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陳新田之繼承人
陳國偉即陳新田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日翹
陳日琼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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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人│土地公告現值│
│ │ │ │ │或房屋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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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陳培銘 │17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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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陳培銘 │1,2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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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陳培銘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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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 │1,5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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