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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周錦枝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英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7日、91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麗英、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3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61,7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6,000元【計算式:36,300元/㎡×61㎡+161,700元=2,3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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