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補,158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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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劉美秋


劉美麗

劉秀美

劉玉玲
劉麗美


被 告 劉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吳恨(民國105 年6 月9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6 建號建物,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爰訴請遺產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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