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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蔡堡鐺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6,886 元(即原告主張分配表應剔除被告可得分配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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