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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德偉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洪祐麒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依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立之「承受債務暨債務金額部分免除承諾書」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而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事實,則為被告於本件抗辯已清償1筆500,000元,及自107年1月至11月按月清償30,000元,合計830,000元乙節經原告否認(見109年2月11日書狀)。
然原告否認理由厥為被告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183號民事事件以已清償上開830,000元為由,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主張與本件清償無關(見本院卷第79頁)。
上情業據職權調閱系爭確認之訴全卷核閱無訛。
㈡是以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抗辯因受脅迫撤銷上開承諾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暨被告已清償數額若干為審理事項;
被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30,000元,已與其在本件答辯相悖。
且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須另行調查證據。
再者,被告反訴請求之上開830,000元中之500,000元,被告已自陳係清償另筆債務(非本件債務)所交付,更是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
被告因與原告有多筆債務,將其認為曾交付予原告之上開共830,000元,先於確認之訴主張已清償兩造間其他筆本票債務,又在本件為清償抗辯,現又已其自陳係清償另筆之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提起反訴,顯然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不相關,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重疊及共通部分甚微,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甚至徒費本訴訴訟程序,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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