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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游吉利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潘榮俊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訴外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料,訴外人陳○喬竟於98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之印鑑章等資料,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直至108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相關資料予陳○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清償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餘額,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未經原告同意,何以原告10多年來住在系爭房地卻未繳納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甚至於與陳○喬分手後而搬離系爭房地後,尚要求陳○喬將系爭房地之水電登記名義人變更,顯見原告所謂遭陳○喬擅自移轉登記云云,純屬虛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8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陳○喬於98年7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之印鑑章等資料,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及「訂立契約人」欄位「游吉利」之簽名共3 枚(即審訴卷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5 頁)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即辦理該次移轉事件之代書歐○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設定契約書中「游吉利」之簽名是伊交給原告本人簽名,是在伊成功路的事務所簽的,原告知道是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因有買賣契約並有貸款清償,這是正常的買賣程序,辦理貸款清償之部分,是請新貸款銀行清償舊貸款後再塗銷,讓新銀行變成第一順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而歐○貞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要無偏袒兩造之虞,其所證當可採納。
是觀上開證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文件,乃由代書歐○貞交付原告,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足認原告於98年間,已知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就此,原告雖主張:因98年間原告公司要辦理貸款,陳○喬為公司會計,故將相關辦理資料交給原告簽名,過戶資料上「買受人」及「出賣人」在原告簽名時是空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證人歐○貞所證,移轉過戶文件乃由原告至其事務所辦理,代書自無僅執空白文件予原告簽名之可能,況整份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需原告簽名,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系爭房地係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且均為電腦繕打之內容,與原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迥異,原告為57年2 月生(見本院卷第217 頁),於98年間約41歲,又係延典科技人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而為具智識能力之人,當無無法辨別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
2.再者,依臺灣銀行成功分行108 年9 月24日函及檢附之放款歷史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知,被告於9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該銀行辦理貸款280 萬,並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2,818,806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與前述證人歐○貞所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之同時,由被告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原有貸款相符。
而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則於98年8 月14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保險單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本人簽字領取,有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12月11日函及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據在卷可稽(提示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115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該收據上所載原告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27 頁)。
是原告既於98年8 月14日親自收受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書,該同意書上亦載明係因「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原告自無不知系爭房地已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且系爭房地原有之房屋貸款,早已於當時即清償完畢之理,是其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因每個月都有給陳○喬5 萬元,其中2 萬是清償房貸,一直到10 8年3 月都以為還在繳房貸,不知土地銀行之房貸已繳清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自難採取。
3.另證人即陳○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原告交往期間是97年至98年,分手後100 年又再交往到108 年,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97年間與原告一起去看房子,97年12月與原告一起入住一直到98年6 月時,我發現原告跟5 個女人交往,所以原告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因我信用破產,也沒經濟能力,沒辦法付貸款,所以是過戶給我大伯(即被告),貸款都是被告在付,被告與我是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裝潢費用35萬元也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第151頁),並提出其等之婚紗照為據(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依證人陳○喬所證,可知陳○喬係認與原告有結婚計畫,方共同看屋並購買系爭房地,進而同住系爭房地,此觀被告所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案名「『春之樹』陳小姐自宅」(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春之樹大樓即為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復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係由證人陳○喬出面聯繫系爭房地裝潢事宜。
而依原告戶籍資料顯示,98年11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王○蓉結婚,於99年12月3日與王○蓉兩願離婚後,再於99年12月31日與王○怡結婚,嗣於100年4月18日再與王○怡兩願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至100年間與他人存有婚姻關係,堪認證人陳○喬所證因98年間發現原告另與他人交往,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
復觀原告與陳○喬之LINR對話內容,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稱「一年要給你600000,房子不是我的、車子不是我的、都不是我的名字」、翌日又再稱「我要房子的持分,這是我應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名下財產,並向證人陳○喬主張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又原告雖主張與陳○喬自97年交往至108年3月從未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證人陳○喬所證不同,然依其主張,亦可知兩造曾長期交往,則原告與證人陳○喬間之交往關係,無論是否曾有分手,本可能因2人對於分手之定義或認知不同而相歧,惟此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綜合原告與陳○喬間之長期交往關係,及證人陳○喬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與裝潢事宜,並長期居住等情節,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原告與陳○喬商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喬之大伯即被告,實與交往間之情侶關係,會有移轉不動產登記之常情無違,當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早於98年間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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