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156,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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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錡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黃山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24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8,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3,215元及其利息,嗣以民國112年2月8日民事準備(八)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9萬6,338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黃俊雄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5月間為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發包予訴外人麒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億鑫公司)之配管工程,遂與原告洽詢合作事宜,兩人約定由原告出名向麒億鑫公司承包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廠房「漢唐-台南18P1-F540-J-0013CPU棟給排水配管工程」及同園區之閥站組預製安裝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下稱系爭無名契約)。

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負責台積電公司廠内施作業務及帶領工班,原告則負責籌措施工所需之物料及於預鑄廠處理工程所需之白鐵管件製作事宜。

然於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因有收支不平衡之情形,兩造乃協議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麒億鑫公司借款,以支付工程貨款、薪資等,待日後工程結算再以工程款相抵,而就積欠麒億鑫公司借款部分,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騏億鑫公司191萬2733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前清償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兩造清償之日逾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64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俊雄、黃秋月之不動產(黃俊雄2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騏億鑫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製作分配表,總計積欠麒億鑫公司之債權本利和為312萬1,903元,系爭工程之虧損金額經結算後應如附表所示合計339萬2,676元,均由原告名義對外承擔,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虧損金額之一半即169萬6,338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6,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向麒億鑫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事務之處理(廠內施作業務及帶領工班、針對點工單負責簽名核對等),每月固定領取薪資,系爭工程之帳務、盈虧狀況,非屬被告之工作範圍,原告所稱合夥事業之所有決策皆由原告處理,原告與業主間之重大協商,被告雖有時會陪同前往,然業主多直接與原告商討,被告並未參與;

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至多僅能認係原告所為合夥之要約,被告並未有何承諾,兩造未達成合夥之合意,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負擔系爭工程之虧損。

又被告擔任原告向麒億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係希望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且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足以清償借款,方同意形式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尚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達成合夥之合意,原告主張其負責提供資金,被告負責提供勞務,則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係以勞務出資,無庸負擔系爭工程之虧損。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騏億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麒億鑫公司借款,待工程完工結算後再以工程款相抵,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雄、黃秋月並提供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騏億鑫公司,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麒億鑫公司訴請兩造清償系爭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騏億鑫公司191萬2733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騏億鑫公司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64號)拍賣黃俊雄、黃秋月之不動產,經本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計至111年11月22日止,兩造積欠麒億鑫公司之債權本利和為312萬1,903元,系爭工程之虧損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39萬2,67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向騏億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負責籌措施工所需之物料及白鐵管件製作事宜,被告則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帶領工班等事宜,待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而就系爭工程成立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

被告則辯稱其係受僱於原告,而否認兩造間有何合作或合夥契約關係。

經查,依證人蘇温傑結證稱:伊是騏億鑫公司經理,負責現場監工、廠商結算、材料買賣;

伊本來工程是要交給黃山崇,因為之前有配合過,而且跟伊是朋友關係,但後來黃山崇帶黃俊雄一起過來談,黃山崇與黃俊雄與伊公司洽談工程項目、施工內容及合約內容,最後他們決定由黃俊雄出面與伊公司簽約,他們一開始就有說這個案子是他們兩個一起合作,只是出面簽約的是黃俊雄,黃山崇跟伊說他們兩個是朋友關係,現場有談到黃山崇是負責現場,黃俊雄是負責預製廠,工地現場的機具是由黃俊雄提供;

黃山崇與黃俊雄之間的合夥關係沒有立書面,有書面格式,但沒有簽,因為伊公司之前有討論過,大概是107年12月至108年1月他們兩個有金錢的狀況發生,伊公司擔心會發生爭議影響到工程,所以有提供類似的書面格式給黃俊雄;

108年1、2月左右,工程差不多已經完工,只剩下缺失改善,108年1、2月結算時黃山崇、黃俊雄都有出面到伊公司結算,黃山崇、黃俊雄有提供結算數量的書面,當時伊公司有結算金額出來,因為還有牽涉到追加項目,黃山崇及黃俊雄有爭議,所以伊請他們回去討論一下結算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92至93頁)。

證人郭建鴻結證稱:伊是騏億鑫公司工地現場監工,系爭工程在發包前,黃山崇來找伊公司,伊之前就認識黃山崇,他曾經承包伊公司的工程,這次是黃山崇介紹原告給伊公司要一起合作,因為黃山崇說他沒有錢,所以找黃俊雄一起合夥,伊之前不認識黃俊雄也不知道錡鋒公司;

伊在現場最早之前都是跟黃山崇聯繫接觸,包含工程有變更、修改、追加,都跟黃山崇確認,系爭工程黃山崇有決定權等語(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

證人張瑞文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工程,黃山崇是系爭工程現場的監工,現場是黃山崇在指派,機具、薪資都是找黃俊雄,伊有問過黃山崇如果薪資、勞健保有問題要找誰,他說老闆是黃俊雄,叫伊去找黃俊雄,現場指派的人是黃山崇,他指派完工作後就會離開,如果要追加工作,是由上包騏億鑫與黃山崇接洽完,才會聽黃山崇的指派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證人蘇温傑、郭建鴻均為騏億鑫公司員工,騏億鑫公司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有消費借貸訴訟,然兩造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與該消費借貸訴訟並無影響,且上開證人早已與被告結識,之前即曾將工程發包予被告,而系爭工程本欲發包予被告,係因被告之介紹方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俊雄,並因此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自無偏袒原告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另證人張瑞文僅係受僱於現場施作之工人,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再佐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擔任原告向騏億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貸金額高達1,002萬8,241元,此為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原告雖得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與騏億鑫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相互抵銷,然承攬工程未必均有盈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經結算及抵銷後,兩造尚應連帶償還騏億鑫公司借款191萬2,733元,被告如僅單純為原告之受僱人,焉有同意擔任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理。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為合作關係,既有前揭證據資料可徵,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就系爭工程雖領有薪資,然縱認兩造間就被告負責現場監工而提供勞務部分有僱傭關係存在,亦不能以此否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合作關係。

(三)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承攬系爭工程,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足見兩造僅係約定由原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再均分獲利或虧損,並無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核其性質,應屬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規定之合夥,自毋庸踐行民法第682條之合夥清算程序,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結算,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攤系爭工程盈虧,應屬有理。

又兩造非屬合夥關係,且被告既領有薪資,亦無民法第677條第3項所定以勞務出資而不受損失分配之情形。

原告主張計至111年11月22日止,兩造積欠麒億鑫公司之債權本利和為312萬1,903元,系爭工程之虧損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合計339萬2,676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騏億鑫公司僅受償247萬7,723元,不足額671,903元,此有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可按(見外放執行卷),系爭工程實際支出項目合計應為1,582萬9,156元,扣除收入項目1,308萬660元,已實現之虧損金額為274萬8,496元,兩造應各分攤50%之虧損即137萬4,2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4,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30日(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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