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23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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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蘇琬婷
被 告 盧南榮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左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422元:原告受傷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期間支出醫療、住院及膳食等費用3,273 元,又出院後迄至108 年1 月21日止,依醫囑須回院追蹤及重建回復治療,支出回診醫療費用32,507元、脂肪注射手術外觀重建治療費用25,000元、傷口除疤雷射治療6,000 元及醫療用品(喜美凝膠、膚得舒、消毒)3,400 元,另自108 年1 月22日之後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持續回診復支出醫療費用16,102元(迄至108 年10月31日)、1,140 元(108 年11、12月間),以上共計87,422元;

㈡就醫支出之交通費損害85,070元:原告受傷後,因須就醫治療且須按醫囑回診及後續治療,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2月21日期間支出計程車資59,630元,於106 年10月27日至107 年12月21日期間支出醫院停車場停車費1,320 元,另迄至108 年12月31日止,因持續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9,870元(迄至108 年10月31日)、4,250 元(108 年11、12月間),以上共計85,070元;

㈢看護費用70,000元:原告受傷情形嚴重,住院期間行動困難,出院後傷口未癒,須以輪椅代步,生活起居之自理能力受限,醫囑須休養及專人照顧1 個月,故有受看護協助照顧必要,又親屬間看護,雖未支付費用,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共住院5 日,及出院後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70,000元之損害;

㈣財產損害10,450元:原告騎乘之乙車(訴外人即乙車車主蘇宣維與原告為親屬關係,已將其因乙車遭被告撞毀損生修復費用等一切損害賠償債權及請求權讓予原告)遭被告之甲車撞毀,需故人託運回家修理,且原告騎車所配戴之安全帽亦於遭撞至人車倒地時摔裂而不堪使用,有另購安全帽之需要,原告因此支出託運費450 元、修理費、購買安全帽費用5,000 元,合計10,450元;

㈤工作收入減少34,017元:原告於高雄市苓洲國小擔任代理教師一職,每月薪資48,595元,雖原告就醫期間因教師法請假規則與勞工保險契約保障原告請假權利而未遭單位扣薪,但原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歸於原告而非被告,且若原告傷病期間請病假超過天數,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休養及就醫期間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即原告就此受有必須運用事假7 日、病假14日之損害,故以48,595元除以每月天數30日平均計算每日薪資,再乘以21日為34,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後續醫療費用21,333元:原告若依醫囑持續回診追蹤6 個月,每月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90 元,共計32,340元,僅在21,333元範圍內請求;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迭經手術、住院、針藥治療,期間腎臟因大量用藥救治致急性腎衰竭伴有腎小管壞死,所受痛苦甚鉅,又治療期間長達1 年餘,仍無法完全痊癒,且因腦部受創,迄今仍有記憶力及注意力減損、經常頭痛暈眩、眼壓過高等後遺症,復因左臀血腫嚴重,術後數月仍無法正常行動,每日需仰賴鎮靜藥物止痛,僅能側躺入睡而影響睡眠品質,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詳本院訴字卷第43頁,而原告雖於審理過程中就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有所變動,惟最終請求總計金額不變,最終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詳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等節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除慰撫金請依法審酌外,其餘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又被告先前雖就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有所爭執,然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時,除慰撫金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0月23日17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左臀血腫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蒐證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791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7,422元、就醫交通費損害85,070元、看護費用70,000元、財產損害10,450元、工作收入減少34,017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1,3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品耗材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接送費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與車資證明單、薪俸單、機車托運單、購買安全帽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職證明書、乙車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病假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至147 頁,本院雄司調卷第29 -3 至29-5頁,本院審訴卷第37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53至87頁),是上開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對其工作及生活均有所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7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5頁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46頁;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復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因此接受引流且住院5 日,嗣後更須持續回診治療,對於其生活及工作造成重大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5 頁),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8,292 元(計算式:87,422元+85,070元+70,000元+10,450元+34,017元+21,333元+300,000 元=608,292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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