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25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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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董浚凱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陳弘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凱爾體適能企業社(下稱凱爾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經營古銅色健身御戰館鳳山分館(下稱古銅色鳳山分館)。

兩造於107年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凱爾企業社之出資額及古銅色鳳山分館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讓與被告,並於同年8月20日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同意自轉讓基準日起,按月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原告,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

被告原均有履約,惟於108年2月間,被告認為協議內容有部分約定權利義務不甚明確,欲協商修正系爭協議,乃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08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權利義務不明確之情事,被告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自108年3月以後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起至11月止計9個月之權利金63萬。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古銅色鳳山分館均正常營運,被告對該館之經營狀況甚為瞭解,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並給付權利金,且原告非但將系爭經營權無償移轉予被告,並給予被告營運金100萬元及押租金45萬元,而被告亦有給付原告權利金,並無難符衡平原則之情形。

又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原告並無提供健身器材補給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就權利金負有先給付之義務,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與被告應給付權利金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況被告所主張健身器材之補給期日為107年8月19日,係在系爭經營權轉讓基準日之前,亦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難認原告負有無償提供健身器材之給付義務。

另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之文義,係甲、乙雙方有意終止通知,需以書面為之之要式約定,且係「有意」終止,而非「任意」終止,又依該條第2、4項約定,倘被告有意終止契約,尚須以因被告經營不善或非因經營不善而因他故不續經營之事由作為終止契約之原因,被告如依第2項終止契約,在營運首次出現赤字時即應知會原告,如依第4項終止契約,必須先終止營運,但被告仍陸續招生,並無終止營運,被告辯稱其已於108年3月10日終止契約云云,難謂合法。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因古銅色鳳山分館經營狀況不佳,乃於107 年間遊說被告頂讓古銅色鳳山分館,兩造遂於10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受讓凱爾企業社之出資額及古銅色鳳山分館之經營權,被告受讓後即將凱爾企業社更名為洛克體適能企業社,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古銅色鳳山分館亦更名為「洛克健身ROCK'S GYM」;

被告雖受讓出資額、經營權及原有之器材等動產所有權,惟亦同時承擔古銅色鳳山分館員工、教練之薪資債務,及原凱爾企業社與健身房會員、教練課學員間契約之履行義務,並非單純受有利益,且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無償提供健身器材補給予原告,然原告在未提供器材補給、商標、Know-How的情況下,竟可無限期坐領乾薪,顯見系爭協議難符衡平原則,被告乃於108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希望雙方能重新議約,惟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回函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遂於同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約定,於同年3月10日終止契約,且為終止營業,被告願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5項回復經營權予原告,並請原告配合辦理接管及變更商業登記等事宜,然未獲原告置理,則系爭協議已於108年3月10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縱認系爭協議未終止,惟原告曾於107年8月11日請原告提供新健身器材,原告表示同意,並於同年8月19日傳訊表示已經下訂,是雙方就健身器材補給已達成合意,然原告嗣後卻未依約交付其承諾提供之健身器材,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提供健身器材前,被告並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㈠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將凱爾企業社之出資額及古銅色鳳山分館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於受讓後,將凱爾企業社更名為洛克體適能企業社,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古銅色健身御戰館鳳山分館亦更名為洛克健身ROCK'S GYM。

㈡被告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約定,於108年3月10日終止契約並停止營運,上開存證信函於108年2月2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自108年3月10日起未給付原告權利金。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至11月份之權利金共計63萬元。

被告則以其已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約定,於108年3月10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8年3月10日終止,被告已不負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查依系爭協議第7條(終止契約權利)第1項、第4項約定:「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本件經營權轉讓契約,有意終止之一方,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他方。

㈣若乙方非因經營不善,而係因他故不續經營,乙方得自行終止凱爾體適能企業社之營運。」

(見審訴卷第21至22頁)。

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告如因他故不續經營,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並得自行終止營運。

被告業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約定,於108年3月10日終止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108年2月22日送達原告,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08年3月10日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雖主張依第4項項約定,被告必須先終止營運,但被告仍陸續招生,並無終止營運,其終止契約難謂合法云云。

然該第4項係約定被告「得」自行終止營運,非「應」終止營運,則終止營運與否,自應由被告視其狀況決之,蓋被告對於健身房會員及教練課學員間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如斷然終止營運,即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攸關被告權益,故賦予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營運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未終止營運,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8年3月10日經被告書面通知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至11月之權利金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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