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27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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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羅参和
被 告 洪素珍即李洪素珍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蕭炳煌即蕭好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

嗣以民國108年7月26日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19萬1,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23頁)。

又以108年9月4日準備書二狀,將原請求列為先位之訴,而追加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1,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71至181頁)。

觀之系爭承諾書係本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立,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炳煌即蕭好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素珍先後向原告借得下列款項:①於91年12月11日借款3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12月21日,並於同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12月21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洪素珍;

②於91年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2萬元、18萬元、32萬元,並簽發以高新銀行平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1年12月21日、91年12月26日、91年12月31日、面額各32萬元、18萬元、32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原告則於各借款日交付所借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洪素珍。

惟被告洪素珍並未如期還款,支票亦未獲兌現,合計積欠原告112萬元(30萬元+32萬元+18萬元+32萬元=112萬元)。

被告洪素珍為清償上開借款,乃於92年2月26日邀同被告蕭炳煌共同簽發面額46萬元、票號:071183、到期日為92年3月20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

餘款66萬元本息部分,則於92年6月6日邀同訴外人洪明泰、洪簡恨、李瑞昌(下稱洪明泰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73萬2,000元、票號:098720、到期日為92年7月21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

然被告洪素珍屆期仍未還款,兩造復於92年11月12日達成協商,上開借款債務合計119萬2,000元(46萬元+73萬2,000元=119萬2,000元),由被告洪素珍邀同被告蕭炳煌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12日共同簽立借據,及由被告洪素珍出具承諾書,約定自92年11月12日起至債務清償為止,於每月30日給付5萬元,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2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作為分期還款之憑證。

詎被告洪素珍仍未按期還款,原告乃就46萬元部分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雖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被告並無給付,故46萬元借款債權尚非不得舊債新償,被告亦同意依承諾書分24期給付,則此部分借款債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73萬2,000元部分,則經原告持上開由被告洪素珍及洪明泰等3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92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4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洪素珍雖以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於108年4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稱「該給的我會付,誠心給對方交待」等語,而承認彼此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

又73萬2,000元部分,亦因被告出具承諾書同意另訂新約分24期償還,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爰於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19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

於備位之訴,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73萬1,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1,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素珍則以:被告固有簽發票據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並未交付同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且各筆款項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主張之46萬元借款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73萬2,000元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以該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雖曾應原告之要求,於92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借據,並另開立24紙本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憑證,但承諾書與借據僅係更換舊債之憑證,且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非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炳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㈠被告洪素珍即李洪素珍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本票1紙。

㈡被告洪素珍分別於91年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18萬元、32萬元,被告洪素珍並簽發以高新銀行平等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面額支票3紙。

㈢被告洪素珍於92年2月26日與被告蕭炳煌即蕭好人共同簽發票號071183、面額46萬元、到期日為92年3月20日之本票,擔保償還上開借款,因屆期未還款,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6號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利息,並確定在案。

㈣被告洪素珍與訴外人洪明泰、洪簡恨、李瑞昌於92年6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73萬2,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以擔保其餘借款66萬元,因屆期未還款,原告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192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108年4月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萬2,000元及利息,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471號受理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被告洪素珍與原告協商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經雙方結算部分利息與未償還數額後,被告洪素珍同意償還119萬1,000元,並由被告蕭炳煌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共同簽立承諾書與借據,被告洪素珍、蕭炳煌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4紙本票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洪素珍先後簽發票據向其借款,合計112萬元,因屆期未清償,乃由被告2人簽發面額46萬元本票及由被告與訴外人洪明泰等3人簽發面額73萬2,000元本票供擔保,然屆期仍未清償,經協商後,由被告2人簽立承諾書及借據,約定分期償還,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4紙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仍未履行,爰於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發票據向原告借款,惟否認收受各該筆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按所謂預備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合併),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內容相同,則為重疊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

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本件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能為先位聲明所包含,其訴之聲明應屬相同,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依前述,其性質上仍屬重疊合併,而非預備合併。

則原告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渝字第65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固不合預備合併要件,惟法院仍得依其訴之客觀合併之方式處理。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洪素珍於91年12月11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向其借款30萬元,又分別於91年12月21日、91年12月26日、91年12月31日簽發以高新銀行平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32萬元、18萬元、32萬元之支票向其借款32萬元、18萬元、32萬元,以上合計112萬元,原告業於各借款日交付所借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洪素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領款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63至67頁、第137頁)。

被告雖否認收受原告上開借款,然被告洪素珍為清償系爭借款,另於92年2月26日邀同被告蕭炳煌共同簽發面額46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且此部分借款,業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餘款66萬元本息部分,則於92年6月6日邀同訴外人洪明泰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73萬2,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此部分則經原告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1926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兩造復於92年11月12日達成協商,上開借款本息合計119萬2,000元(46萬元+73萬2,000元=119萬2,000元),由被告洪素珍邀同被告蕭炳煌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12日共同簽立借據,及由被告洪素珍出具承諾書承諾分24期攤還,被告2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以為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面額46萬元之本票、本票裁定及面額73萬2,000元之本票、承諾書、借據、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審訴卷第73、74頁、第139至145頁、第17至27頁、第81至87頁)。

是被告洪素珍交付票據後,如未受領系爭112萬元之借款,理應催促原告交付借款或請求原告返還各該票據,焉有反邀同被告蕭炳煌及訴外人洪明泰等3人簽發面額各46萬元、73萬2,000元本票予原告之理?況被告洪素珍嗣後更邀同蕭炳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記載「一、茲向劉遠荔借款金額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正。

二、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

,及由原告出具承諾書載明「茲本人李洪素珍因欠劉遠荔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正,今本人承諾願於92年11月30日起至債務清償為止,每月30日給付伍萬元正…。」

,被告2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4紙予原告以為還款之憑證。

凡此足證被告洪素珍確有收受系爭112萬元借款,否則斷無於事後邀同他人共同簽發本票並出具借據及承諾書,承認已收訖借款並承諾分24期清償之情。

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洪素珍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信。

被告洪素珍否認收受借款,則屬卸詞,無足可採。

㈣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新債清償乃新債務與舊債務同時併存,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時,因係以清償舊債務為目的,與債務人承認舊債務無異,舊債務之消滅時效即告中斷,惟在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務人不得行使舊債權,蓋債權人已同意展延舊債務之清償期,新舊債務如均已屆清償期,則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自得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如新債務已經履行,舊債務即隨同消滅,反之,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時,新債清償契約即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查由系爭借據記載「一、茲向劉遠荔借款金額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正。

二、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

,承諾書則記載「茲本人李洪素珍因欠劉遠荔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正,今本人承諾願於92年11月30日起至債務清償為止,每月30日給付伍萬元正,其中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權益)…。」



依上開文字內容,固得認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雙方之所以簽訂上開借據及承諾書,係因被告洪素珍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經雙方結算前欠本金及利息後,被告洪素珍同意償還原告119萬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雙方既未記載係以此承諾書或借據所載金額為新借之款項,並用以償還舊欠債務,即難認當事人間有成立新借貸契約之合意,則該借據及承諾書之用意,應係被告對原來舊欠債務為承認之表示,及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應屬新債清償,而非借新還舊。

又原告前以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1個月後還款,嗣竟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雄簡字第66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39至143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舊債務),固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然被告既未履行舊債務,新債務自不因之消滅,原告仍得本於新債清償契約即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又被告洪素珍承諾自92年11月30日起至債務清償為止,於每月30日給付5萬元,如一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而喪失分期給付之權益,被告洪素珍於92年11月30日第1期起即未給付,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亦未獲兌現,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自該時起就全部借款行使請求權,則系爭借款請求權自該時起算,應於107年11月30日期滿,原告遲於108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見審訴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利息請求權屬從權利,其主權利即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洪素珍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㈤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且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洪素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於108年4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稱「該給的我會付,誠心給對方交待」等語,而承認彼此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

查原告洪素珍於108年4月23日聲明異議狀中記載:「…本人洪素珍因幾年前經商失敗所造成經濟周轉困難而向友人借款,也是利息之付也把車子押在他手上,車子也被賣掉,如果當初車子賣掉款不足早就來向本人要,奇怪的都沒提,至今接到法院文才知所至本人對這債務有異議,要求法官給我機會,暫停強執行給時間來處理,要是該給的我會付,誠心給對方交待,謝謝。

」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

查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7年11月30日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被告洪素珍於時效完成後之108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觀其異議內容並未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但仍承認債務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並無可採。

㈥末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應認連帶保證人亦同受時效抗辯之利益,否則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後,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異使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成為具文。

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洪素珍之借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洪素珍對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其效力亦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炳煌,原告請求被告蕭炳煌清償借款,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1,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1 │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30日│5萬元   │095105  │洪素珍、蕭炳煌│
├─┼──────┼──────┼────┼────┼───────┤
│2 │92年11月12日│92年12月30日│5萬元   │095106  │洪素珍、蕭炳煌│
├─┼──────┼──────┼────┼────┼───────┤
│3 │92年11月12日│93年1月30日 │5萬元   │095107  │洪素珍、蕭炳煌│
├─┼──────┼──────┼────┼────┼───────┤
│4 │92年11月12日│93年2月30日 │5萬元   │095108  │洪素珍、蕭炳煌│
├─┼──────┼──────┼────┼────┼───────┤
│5 │92年11月12日│93年3月30日 │5萬元   │095109  │洪素珍、蕭炳煌│
├─┼──────┼──────┼────┼────┼───────┤
│6 │92年11月12日│93年4月30日 │5萬元   │095110  │洪素珍、蕭炳煌│
├─┼──────┼──────┼────┼────┼───────┤
│7 │92年11月12日│93年5月30日 │5萬元   │095111  │洪素珍、蕭炳煌│
├─┼──────┼──────┼────┼────┼───────┤
│8 │92年11月12日│93年6月30日 │5萬元   │095112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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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年11月12日│93年7月30日 │5萬元   │095114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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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年11月12日│93年8月30日 │5萬元   │095115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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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年11月12日│93年9月30日 │5萬元   │095116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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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年11月12日│93年10月30日│5萬元   │095117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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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年11月12日│93年11月30日│5萬元   │095118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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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年11月12日│93年12月30日│5萬元   │095119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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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年11月12日│94年1月30日 │5萬元   │095120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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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2年11月12日│94年2月30日 │5萬元   │095121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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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2年11月12日│94年3月30日 │5萬元   │095122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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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2年11月12日│94年4月30日 │5萬元   │095123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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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1月12日│94年5月30日 │5萬元   │095124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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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年11月12日│94年6月30日 │5萬元   │095125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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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2年11月12日│94年7月30日 │5萬元   │095087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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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年11月12日│94年8月30日 │5萬元   │095088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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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2年11月12日│94年9月30日 │41,000元│095090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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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年11月12日│94年10月30日│5萬元   │095089  │洪素珍、蕭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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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            │119萬1,0│        │              │
│計│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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