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347,20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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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7號
反訴原 告 張玉珍
反訴原 告 張可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反訴被 告 張美瑜
張美雲
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張可玟、張美瑜、張美雲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34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美瑜、張美雲公同共有。
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1,150 元【計算式:(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000元/ ㎡×面積62㎡+同區段344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30,300 元)×反訴原告請求持分1/2 =1,901,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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