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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黎弘修
被 告 王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27,538 元,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撤回其中9,500 元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5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大順陸橋下涵洞進入大順三路與大順三路359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遇該處之閃光紅燈時逕行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2元、專人看護2 個月費用12萬元,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4,036元,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從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718,03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原告前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醫藥給付8,707 元、看護給付36,000元,再向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4,002元、看護費用12萬元,自屬無據。
其次,原告早已退休賦閒在家,且伊與家人事後亦探望原告多次,原告之復原狀況良好,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而伊現就學背負學貸中,並無穩定收入,原告復原狀況良好且無跡象顯示有精神不良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無據。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5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大順陸橋下涵洞進入大順三路與大順三路359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遇該處之閃光紅燈時逕行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1,215元。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由他人看護2 個月(第一個月全日,第二個月全日或半日),出院後休養4 個月,半年內不宜從事負重性質工作。
㈢訴外人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44,707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被告亦承認其有肇事責任,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1.自費負擔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費負擔醫療費用之金額11,215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覆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長庚醫院之覆函,原告宜由專人看護2 個月,故縱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單據,其家人親屬看護之時間、勞力付出,亦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之,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而謂原告無從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又本院認以系爭傷害,原告請求2 個月之全日看護,非無理由,依兩造均同意之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200元x60= 72,000 元)。
3.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已退休10年以上,雖自行開立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事業,惟已停業5 年以上,系爭事故發生時,公司係停業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有任何工作,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工作或受領薪資證明,故難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後,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情,故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賠償,無由准許。
。
4.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係工專專科學校畢業,現已退休,而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現為碩士班學生,並於大學擔任兼任助理工作,名下無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自費負擔醫療費用11,215元、專人看護費72,000元、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83,215 元(計算式:11,215元+72,000元+100,000元 =183,215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行經支線道,疏未於閃光紅燈號誌前停車後再前行,貿然闖越致撞擊行駛於主幹道之原告,原告所行駛之主幹道雖亦有閃光黃燈,惟路權既歸屬於原告,原告無須停車即可優先通過該路口,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系爭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44,7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則此部分數額即應予扣除。
故扣除原告已領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44,707元後,原告於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38,508 元(計算式:183,215 元-44,707 元=138,50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08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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