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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呂翊全
被 告 周慶順即陳俊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俊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俊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8 月間,因閱覽「葉志雄」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UDI廠牌汽車訊息,而與刊登訊息之人連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裝係該車輛之原廠維修技師,待原告匯款後便會將車輛過戶予原告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民國同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匯款至訴外人楊博丞之帳戶內,復於同年8 月22日某時許,將66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陳俊誠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被繼承人陳俊誠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以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俊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前揭66萬元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8頁):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陳俊誠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將66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陳俊誠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間因受詐騙,而於同年8 月8 日將3 萬7000元匯款至訴外人楊博丞之帳戶內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為證,而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將66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陳俊誠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乙節,亦如前述,佐以該等款項旋於同日轉入被繼承人陳俊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訴字卷第39頁、第55頁),及原告陳稱:「被繼承人的系爭帳戶資料都在我這裡。
當時詐騙我的人把帳簿資料寄給我,佯稱我可以匯入再取出,製造金流,理由是他賣我的車太便宜,沒想到行為人早就設定自動轉帳,我一匯入就被轉走」等語(訴字卷第48頁),並當庭提出被繼承人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同卷第57至59頁),足見原告主張前揭66萬元之給付係受詐騙所為等語,尚非虛妄。
況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明示:「目前沒有主張特定的法律上原因」等語(訴字卷第48頁),就原告究係基於何項原因關係而為前揭66萬元之給付乙節,未為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前揭66萬元之給付係受詐騙所為等語,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廢止該原因關係(買賣契約)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俊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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