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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采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煒傑
人即清算人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采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已於108年11月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記任林煒傑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076000 號函文可參( 卷第89頁) ,本件應列林煒傑為禾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采鴻公司邀同被告林煒傑、黃雅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08 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發票面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9%加碼1.93% 計算( 借款時為3.02%),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至109 年5 月21日到期清償,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107 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自107 年5 月9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9%加碼1.93% 計算( 借款時為3.02%),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至109 年5 月21日到期清償,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分別還本繳息至108 年9 月21日、108 年9 月9 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如附表借款還金欄所示,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煒傑、黃雅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及公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原貸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 │
├──┼──────┼───────┼──────┼────┼────────┤
│ 1 │ 3,000,000元│3,000,000 元 │自108 年9 月│3.02% │自108 年10月22日│
│ │ │ │21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
│ 2 │3,000,000元 │2,233,925元 │自108 年9 月│3.02% │上者,就超過6 個│
│ │ │ │9 日起至清償│ │月以上之部分按上│
│ │ │ │日止 │ │開利率20%加計之│
│ │ │ │ │ │違約金。 │
├──┼──────┼───────┼──────┼────┼────────┤
│合計│ 6,000,000 │ 5,233,92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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