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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簡文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一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一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債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514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然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中,就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5 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514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本金、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0 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61 號)而未受償,又於105 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如再加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在途期間,則就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514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字卷第67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3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61 號),嗣於同年11月22日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被告遲至105 年11月2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854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字卷第67頁)。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中,利息債權於超過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即超過附表一部分),業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既不能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稱在途之期間,係就民事訴訟法如上訴期間等法定期間所為之規定,此與民法關於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規定意旨迥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被告抗辯:應再加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在途期間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中,利息債權於超過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即超過附表一部分),業已罹於5 年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1 │15萬元│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自9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0萬元│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自90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百分之八點九三五計算│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3 │55萬元│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自91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百分之八點九三五計算│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1 │15萬元│自91年6 月30日起至清│自9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0萬元│自90年6 月2 日起至清│自90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分之八點九三五計算之│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3 │55萬元│自91年7 月1 日起至清│自91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分之八點九三五計算之│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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