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丙○○前因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
-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陳春梅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死亡,並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因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債務666,401
-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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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范欽名
范秀珍
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甲○○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前因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66,401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018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換發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352 號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陳春梅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詎被告竟共同協議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甲○○取得,實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2日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於108 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至151 頁)。
依此,原告於108 年8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因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債務666,40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范陳春梅於107 年11月2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協議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而由被告甲○○無償取得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5 月6 日雄院隆104 司執吉字第38352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7至29頁),並有卷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繼承系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至151 頁、第193 頁),而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查,被繼承人范陳春梅死亡後,被告丙○○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渠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甲○○,當無疑義;
其次。
被告丙○○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時,除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此,足認被告丙○○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告甲○○、乙○○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甲○○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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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 │ │遺產日期 │日期及收件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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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 全部 │107 年11月│高雄市政府地政 │
│ │10728 建號建物 │ │22日 │局三民地政事務 │
│ │ │ │ │所108 年1 月18日│
│ │ │ │ │三第字第003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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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2188分之24 │同上 │同上 │
│ │3593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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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2188分之24 │同上 │同上 │
│ │360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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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2188分之24 │同上 │同上 │
│ │360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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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2188 分之24 │同上 │同上 │
│ │3610地號土地 │ │ │ │
├──┼─────────┼────────┼─────┼────────┤
│ 6│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2188分之24 │同上 │同上 │
│ │3618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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