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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任子璋
訴訟代理人 力乃青
被 告 鍾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主張其於104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原告騎乘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頸部鈍傷併頸椎脊髓損傷、胸椎脊髓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得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68,354 元等語,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被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168,354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被告即據系爭裁定於本院提存所辦理供擔保39萬元(案號為104 年度存字第1585號)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1(下稱甲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樓之1 (下稱乙屋)兩處房產,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5 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
嗣被告就上述車禍事件另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6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所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脊髓損傷、胸椎脊髓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 下稱系爭舊疾) ,乃被告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之舊疾,相關手術亦係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經醫師建議應進行者,非如被告所稱係因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舊疾惡化始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故被告因系爭舊疾於長庚醫院開刀及術後衍生之追蹤、復健、美容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判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26,660元確定。
㈡查被告明知其系爭舊疾之事實,卻予以隱瞞,而以虛偽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持長庚醫院就其舊疾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輔具、照護、交通費用,聲請於高達 1,668,35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財產,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前揭房產原本出租之房客,因唯恐隨時遭點交搬遷而不願續租,且原告於房屋無法出租期間,仍須繼續繳納其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原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合計719,36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60 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54,614 元,扣除被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954 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6,660元。
次查,被告聲請假扣押,係附屬於法律上權益之正當行為,且係經法院審理後以裁定准許假扣押,自非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況原告亦經刑事法院認定應就系爭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前案判決亦認定原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然系爭裁定准許假扣押之金額,高於前案最後判決賠償之金額,然被告於前案係獲一部勝訴,系爭裁定亦未經撤銷,足見假扣押程序屬合法妥適;
又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即使假扣押裁定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亦屬因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綜上,足見被告之假扣押係屬合法,並未構成侵權責任。
㈡復查,原告稱被告隱瞞系爭舊疾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係屬誤解。
被告固曾於104 年1 月26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椎髓狹窄」等情,然當時病痛程度並非嚴重,尚無開刀治療必要。
惟系爭事故致被告人車倒地,事發後被告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因頸部及腰部遭受重度撞擊,導致病情急遽惡化,高醫當時即強烈建議被告以前後頸部分一次手術開刀治療,被告當時衡酌先前病歷均在長庚醫院等因素,最終選擇回長庚醫院開刀治療。
是被告於系爭事故前雖已患有椎髓狹窄及腰椎退化性病變等疾病,此乃被告特殊體質,惟如無該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本不必住院開刀治療,故縱認被告之舊傷與系爭事故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多僅屬過失相抵或醫療費用分擔比例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侵權責任之成立,被告以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
至於前案審理時,長庚醫院雖回函稱曾於 104年1 月26日評估影像及症狀後即建議被告接受手術治療等情,然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如曾建議手術治療,理應會於門診病歷單上記載治療方案與病人意願,惟本案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長庚醫院曾提出手術治療方案。
再者,縱認長庚醫院曾以非正式方式(例如口頭告知),說明可以採取手術治療,然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當時既未在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安排,可見當時並無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被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頸部傷勢加重,始接受高醫建議及長庚醫院安排,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實則被告於前案,係因不堪訴訟程序繁擾,且考量新舊傷比例之專業鑑定另需支付相當費用且耗費時間,始捨棄專業醫療鑑定,而以相關診斷證明書作為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
㈢再查,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均未見舉證說明其與系爭裁定間有何因果關係。
蓋系爭裁定並未限制原告出租房屋,而房屋能否出租或續租,牽涉其地點便利、租金高低、市場景氣、對方內心隱藏之動機等因素,此與本案假扣押程序之執行間並無牽連。
又原告起訴狀證2 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屬私文書,原告應證明其為真正。
另所謂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係原告管理其所有房屋原本即需支出之費用,顯與假扣押程序無涉,否則被告豈非另須為原告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難認合理。
至於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失而要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亦與民法有關精神慰撫金僅限人格權遭受侵害始得主張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其於 104 年2月7 日上午9 時15分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原告騎乘機車碰撞,致其受有頸部鈍傷併頸椎脊髓損傷、胸椎脊髓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668,354 元等語。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被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168,354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㈡被告據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5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甲屋、乙屋兩處房產。
㈢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椎髓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㈣被告就上述車禍事件所致損害,另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經前案審理後認被告所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脊髓損傷、胸椎脊髓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乃被告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之舊疾,相關手術亦係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經醫師建議應進行者,非如被告所稱係因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舊疾惡化始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故被告因該等舊疾於長庚醫院開刀及術後衍生之追蹤、復健、美容等費用均與該車禍事故無關,而判決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54,614 元,扣除被告已因該車禍事故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954 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6,660元,判決已確定。
㈤原告起訴狀所提證1、3至6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椎髓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卻予以隱瞞,而以虛偽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持長庚醫院就其舊疾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輔具、照護、交通費用,聲請於高達1,668,354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財產,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惟查,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高醫急診,經診斷其病情為「⒈頸部鈍傷併頸椎脊髓損傷⒉胸椎脊髓狹窄⒊腰椎椎間盤突出⒋肢體多處鈍挫傷」,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前案卷第7 頁)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所罹患之舊疾為「椎髓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前揭舊疾之外,被告經高醫診斷之「頸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洵足認定。
㈡又被告因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舊疾而分別前往高醫及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及支出醫療費等情,有前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於系爭事故後支出該等醫療費用及增加各項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無訛。
雖事後經法院審酌判斷認為其中一部分費用乃因系爭舊疾而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因而駁回被告部分請求,然此不過為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所為之審酌判斷,難以僅憑被告所為請求一部分遭法院駁回,即謂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況且,縱被告系爭舊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亦難排除因車禍之強烈撞擊力導致系爭舊疾病狀加重,而須立即進行手術治療之可能,此乃涉及專業醫學知識判斷之層次,尚須仰賴法院函詢及調閱醫院各項紀錄等方式,始能得知並界定系爭事故與被告所受診療處置間之關聯性,以及外力介入程度與病人體質所占比例各為何,尚難逕予要求當事人於聲請假扣押及起訴時即能自行做出專業準確之判斷,而為相當準確金額之請求,則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時,檢附其於系爭事故後歷次就診資料及支出單據為假扣押聲請之依據,自其客觀情節觀之,並無何歸責性及違法性,難謂其有不法行為存在。
原告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徒以本案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故意隱瞞系爭舊疾,而以虛偽之假扣押原因事實,聲請於高達1,668,354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財產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360 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之損害明細 │
├──┼──────────────────────────────┤
│ 1 │租金損失536,000元: │
│ │1.甲屋部分:自104 年8 月26日假扣押查封起即無出租,計至108 年│
│ │ 7月29日假扣押查封塗銷止,共48個月。以每月租金8,000 元計算 │
│ │ ,損失共384,000 元。 │
│ │2.乙屋部分:自107 年3 月9 日租賃契約結束後即無出租,計至108 │
│ │ 年7 月24日假扣押查封塗銷止,共16個月。以每月租金9,500 元計│
│ │ 算,損失共152,000 元。 │
├──┼──────────────────────────────┤
│ 2 │水費5,056元: │
│ │1.甲屋部分:以每月79元計算48個月,共3,792元。 │
│ │2.乙屋部分:以每月79元計算16個月,共1,264元。 │
├──┼──────────────────────────────┤
│ 3 │電費17,376元: │
│ │1.甲屋部分:以每月257元計算48個月,共12,336元。 │
│ │2.乙屋部分:以每月315元計算16個月,共5,040元。 │
├──┼──────────────────────────────┤
│ 4 │瓦斯費7,680元: │
│ │1.甲屋部分:以每月120元計算48個月,共5,760元。 │
│ │2.乙屋部分:以每月120元計算16個月,共1,920元。 │
├──┼──────────────────────────────┤
│ 5 │管理費53,248元: │
│ │1.甲屋部分:以每月736元計算48個月,共35,328元。 │
│ │2.乙屋部分:以每月1,120元計算16個月,共17,910元。 │
├──┼──────────────────────────────┤
│ 6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
├──┼──────────────────────────────┤
│合計│719,3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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