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5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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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翊綸
被 告 鍾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邀請原告投資車輛融資事業,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日、107年1月30日、108年3月11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50,000元、168,000元,並約定自給付時為期一年,每月30日配息,期滿後退回本金。

惟被告在投資期間僅給付5萬元,期滿之後亦未返還本金,後原告在要求被告出示車輛投資案件明細時,方知並無車輛融資投資之事,被告自始將本金挪為己用,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若認為非侵權行為,被告將本金挪為己用應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屆期應返還借款;若認為亦無借款關係,則應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陳述相符之投資建議書3紙、存摺匯款紀錄及Line訊息截圖等件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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