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6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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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鄭力瑝即沅圓食品行

徐妙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沅圓食品行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邀被告鄭力瑝、徐妙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110 年12月2 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目前為2.68% )加碼年息0.13%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又沅圓食品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鄭力瑝、徐妙兒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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