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213、215地號土地原均為伊所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陳元興、陳茂己、陳憲章、陳憲榮、陳秋男及被告
- (二)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地號
- (三)陳憲章於37年掌管家中主要事務,決定於系爭208地號土
- (四)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於58年與208⑴部分建物同時搭蓋所
- (五)陳憲榮與被告分別搭蓋之上開建物均使用系爭門牌;陳憲
- (六)兩造對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履勘結果,並不爭執。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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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昭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斐瑛
被 告 陳常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3、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215地號土地)相毗鄰。
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門牌)房屋如附圖一所示214⑵、214⑶、214⑷、214⑸等部分面積共計6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依此計算起訴前5年共計6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213、215地號土地原均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為伊所建造及使用。
伊於民國77年與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憲榮協議土地交換,系爭土地始變更登記於陳憲榮名下,斯時陳憲榮承諾除非政府徵收或建商統一收購開發,否則不拆除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元興、陳茂己、陳憲章、陳憲榮、陳秋男及被告(原名陳常吉)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陳清邦;
陳國柱、陳芳桂、陳朝絡、陳國瑞為陳憲榮之子,原告為陳國柱之子;
陳林玉葉為陳憲榮配偶,陳說為被告之配偶;
。
(二)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213、215地號等土地異動情形如下:1、陳憲榮與被告於5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重測前大寮區山子頂段851之3地號土地之持分各4000分之148及4000分之312,嗣該土地經分割、合併等登記情事後,該土地之共有人陳憲榮、陳元興、陳相川、陳秋雄、陳田坤及陳商茂等6人將共計土地持分500分之461出售予被告,由被告於7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而該土地重測後則為系爭213地號土地。
2、陳憲榮與被告分別於40年8月3日及53年4月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各取得重測前大寮區山子頂段851之6地號土地之持分各16分之2及1616分之270,嗣該土地經共有人為共有物分割後,由被告於77年2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並因分割增加851之31、851之32及851之33地號等土地,851之31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憲榮全部所有,嗣851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15地號土地、851之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
就系爭土地部分,陳憲榮於90年6月13日死亡後由陳林玉葉於90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再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3、陳憲榮與被告於47年4月22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重測前大寮區山子頂段848之3地號土地之持分各8分之2及8分之2,該土地重測後則為系爭208地號土地,嗣陳憲榮死亡後由原告以90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持分32分之2,被告持分部分則由陳說於108年7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三)陳憲章於37年掌管家中主要事務,決定於系爭20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213、215地號等土地興建三合院建築物,大致輪廓如附圖二所示,後並協議由陳憲章分得三合院右邊的建築物(即208⑵)、陳憲榮分得左邊的建築物(即208⑷),208⑶部分建物為陳憲章、陳憲榮所共用,並約定各自使用一半之範圍;
當時協議被告分得外面的田地,但因被告當時年幼,由陳憲章攜同住在陳憲章所分得之建築物,再由陳憲章管理被告所分得的田地,並建造房屋,後再由陳憲章與被告為互換之協議,由被告取得陳憲章所分得之上開建築物,陳憲章取得被告所分得田地之屋舍;
被告於58年自行搭蓋208⑴部分建物;
陳憲榮自行搭蓋208⑸部分建物。
(四)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於58年與208⑴部分建物同時搭蓋所有並占用於系爭土地迄今。
(五)陳憲榮與被告分別搭蓋之上開建物均使用系爭門牌;陳憲榮搭蓋建物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陳憲榮,嗣因繼承於90年11月13日登記為原告、陳國瑞、陳芳桂、陳朝絡(各持分4分之1),迄今未變更或移轉;
被告搭蓋建物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迄今未變更或移轉(本院二卷第69頁)。
(六)兩造對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履勘結果,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1、依附圖二及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可知陳憲章於37年間在系爭20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213、215地號等土地興建大致輪廓如附圖二所示之三合院建築物,並協議由陳憲章分得三合院右邊的建築物(即208⑵)、陳憲榮分得左邊的建築物(即208⑷),208⑶部分建物為陳憲章、陳憲榮所共用,並約定各自使用一半之範圍,而208⑵建物即已跨連在當時系爭土地及系爭208、215地號等土地上。
後陳憲章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陳憲章上開範圍之所有,再陳憲榮自三合院左邊範圍發展搭蓋建物所有,被告則自右邊範圍發展搭蓋建物所有,並均共同使用系爭門牌。
陳憲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即為共有人,被告於58年間在當時之系爭土地及系爭208、213、215地號土等地(即重測前山子頂段848之3、851之3、851之6地號等土地,嗣再由851之6地號分割增加851之31地號土地)範圍上搭蓋建物(包含系爭地上物),嗣於77年2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憲榮所有、系爭215地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卷查迄至陳憲榮死亡前,並無陳憲榮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主張當時其與陳憲榮協議土地交換(即協議分割土地之內容),陳憲榮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尚堪採信。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規定自明。
繼前所論,被告與陳憲榮原共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嗣陳憲榮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卷查並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陳憲榮相關對價之證據,顯見當時陳憲榮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卷查該契約亦無定有期限之具體資料,是認當時雙方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其先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或雙方另有其他特約條件成就時,陳憲榮始得向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主張當時陳憲榮承諾除非政府徵收或建商統一收購開發,否則不拆除其所建之系爭地上物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且查,兩造目前仍同住於附圖二所示之三合院,被告住居使用三合院之右邊建物範圍(包含系爭地上物,此或屬傳統三合院之右廂房),原告則住居使用陳憲榮所遺留之左邊建物範圍(此或屬傳統三合院之左廂房),而兩造仍共用208⑶部分(此或屬傳統三合院之正廳),並各自使用一半之範圍;
而陳憲榮死亡後由陳林玉葉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時,及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時,均未見陳林玉葉及原告即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及陳林玉葉間具有宗族血親或姻親關係,目前亦共同使用正廳並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顯見陳林玉葉、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時亦仍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承繼陳憲榮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卷查並無被告所指條件已為成就之事證,亦無繼續居住系爭地上物或該地上物不堪使用之具體證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屬有據。
(二)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終止該契約,其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係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及被告應給付60萬元,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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