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間,邀約原告投資高雄市○○
-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獲利,應係以投入之本金乘以投資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1年10月間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投資
- (二)系爭投資契約第3點記載「…第三年後再決定繼續投資狀
- (三)被告於101年12月2日與群○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
- (四)原告前以被告實際向群○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988
- (五)被告與莊○真於104年10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 (七)被告與莊○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
- (六)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結算
- (八)兩造投資購置系爭房地之成本合計10,458,417元(包含
- (九)被告在104年12月9日匯款1,960,791元、20,2
- (十)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將原告投資系爭房地之本金1,83
- (十一)系爭房地實際共同出資額為3,678,417元【計算方式:
- (十二)系爭房地支出部分,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管理費」
- 五、本件爭點:
- (一)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出售佣金、及租金應如何計算?
- (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出售佣金、及租金應如何計算?
- (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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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黃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70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4,570元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核原告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間,邀約原告投資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署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兩造出資比例及獲利比例為各半。
原告同意投資後,於101年10月9日匯款38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2日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群○公司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系爭投資契約書乃約定如投資報酬有達3成以上,由被告自行決定,系爭房地購置成本合計10,458,417元,以投資報酬3成計算,出售金額至少應為13,595,942元,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願以13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竟以12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莊○真,是計算系爭房地投資獲利時,自應以1350萬元之基準計算,如法院認應以1200萬元計算,則被告處理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事宜,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低價售屋之損失75萬元【計算式:(1350萬-1200萬元)÷2】。
另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即無庸支出給付予仲介之佣金30萬元,是此30萬元即不得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亦曾將系爭房地出租已獲取租金收益,是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就系爭房地之獲利金額為1,699,718元,惟被告僅給付545,148元予原告,尚不足1,154,570元(詳見附表二原告主張部分),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獲利,應係以投入之本金乘以投資報酬率計算,而兩造實際共同出資金額為3,678,418 萬元,如以獲利30%計算,應為1,103,525 元。
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賣出,扣除原始取得成本10,458,417元後,獲利為1,541,583 元,投資報酬率計有41.9%【計算式:(1200萬-10,458,417)÷3,678,418 =0.419 】,遠逾約定之3 成,被告自無違反系爭投資契約,或有何過失可言。
再者,兩造於101年10月間商討投資系爭房地事宜後,原告旋於101 年底即以同一事件不斷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兩造雖曾至吳○賜議員服務處協商,然被告當下即表示因已有訴訟進行,希望案件可由法院裁決,以示公平,因此當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至始均無任何第三人願以13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自不得以13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投資獲利之基礎。
且兩造協商時,從未約定保證出租或每月可獲得租金39,000元,而慕○果有限公司(下稱慕○果公司)得知系爭房地尚在訴訟中,可能會因判決結果而隨時要求終止租賃契約,致其產生裝修、營運或搬遷之不利條件後,本已取消租房之意願,經被告洽談後才以15,000元出租,是被告降價出租實際上係為兩造增加額外30萬元之出租收益,並無導致原告有何損害。
而自102年4月至10月間,被告確無將系爭房屋出租,自無隱匿租金。
經計算過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433,255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545,148元,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111,8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154,57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資金需在10/9到位」、「出資比例及獲利比例為1 :1 」,原告為此於101 年10月9 日匯款380 萬元予被告。
(二)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記載「…第三年後再決定繼續投資狀況,是出租或出售?依市場狀況討論後決定。
如投資報酬達30%以上,即由恩玉自行決定即可。
利潤同出資比例額」。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2 日與群○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格為988 萬元,群○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前以被告實際向群○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988萬元,致原告溢繳投資款1,960,791 元,而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 791元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五)被告與莊○真於104 年10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莊○真,該契約書載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被告與莊○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價資訊登錄完竣。
(六)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結算本件原告之投資利益為545,148 元,已於同年月5 日將該等款項匯予原告。
(八)兩造投資購置系爭房地之成本合計10,458,417元(包含買賣總價988 萬元、過戶代辦費81,767元及增建費用496,650 元)。
(九)被告在104 年12月9 日匯款1,960,791 元、20,249元、163,847 元,105 年1 月13日匯款322 元給原告,而已全數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所判命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含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十)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將原告投資系爭房地之本金1,839,209 元匯款給原告。
(十一)系爭房地實際共同出資額為3,678,417 元【計算方式:購置系爭房地之成本合計10,458,417元(含買賣總價988 萬元、過戶代辦費81,767元及增建費用496,650 元)- 房屋貸款678 萬元】。
(十二)系爭房地支出部分,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 「管理費」、編號3「電費」、編號13「出售佣金」【即原告所提出附表7(本院卷第445-447頁)所提各支出項目及金額,除編號3管理費、5電費、19出售佣金】,應如何計算,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出售佣金、及租金應如何計算?
(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77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潤為何?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利潤?如可,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成立投資契約,並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系爭投資契約上第3 點記載「…第三年後再決定繼續投資狀況,是出租或出售?依市場狀況討論後決定。
如投資報酬達30%以上,即由恩玉自行決定即可。
利潤同出資比例額」;
第6 點:「過戶後店面使用方式建議:a. 直接出租,約每月3-5 萬,b . 莎士比亞烘焙坊配合,c. 其他烘焙坊配合,d . 榛姐建議」等語(見審訴卷第7 頁),可知兩造決定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藉由出租,或在投資報酬率達3 成以上時出售等方式以獲取利潤,而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均係由被告辦理,此觀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時,均由被告委託仲介處理即明,當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投資事宜,另有委任關係存在,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獲利係約定各半,並未約定被告另可取得報酬,是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事宜,當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一)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出售佣金、及租金應如何計算?1.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及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於102 年12月19日至104 年8 月31日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慕○果公司,租金每月15,000元,共計20個月,而獲有30萬元之租金收益,然依台電電費帳單顯示,出租慕○果公司期間之電費約927 元至4,536 元間,惟102 年5 月至10月之6 個月,電費卻高達3,147 元至2,682 元間,可見此段期間被告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
再者,依內政部所頒佈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仲介不得收取超過成交價金一個半月之租金,依慣例仲介係向出租方收取1 個月之租金,而仲介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為39,000元,足徵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為39,000元,而非僅有15,000元,則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應為1,014,000 元【計算式:(20月+6月)×39,000元】。
如法院認租金收入應以被告所述之方式計算,然被告降價出租予慕○果公司,導致兩造減少租金獲利48萬元【計算式:(39,000-15,000 元)×20個月】,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48萬÷2 )。
且被告隱匿102 年5 月至10月間之租金,亦導致兩造獲利減少234,000 元(計算式:39,000×6 個月),致原告受有117,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234,000 元÷2 ),此部分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102 年5 月至10月此6 個月間系爭房屋既有出租他人,此6 個月之管理費共8,016 元(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兩造爭執之差額)及電費共10,338元(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兩造爭執之差額)即不應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商討投資系爭房地事宜後,原告旋於101 年底即以同一事件不斷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兩造協商時,從未約定保證出租或每月可獲得租金39,000元,而慕○果公司得知系爭房地尚在訴訟中,可能會因判決結果而隨時要求終止租賃契約,致其產生裝修、營運或搬遷之不利條件後,本已取消租房之意願,經被告洽談後才以15,000元出租,是被告降價出租實際上係為兩造增加額外30萬元之出租收益,並無導致原告有何損害;
服務費是仲介已經談到39,000元租金,因前開因素始降價,故仍給仲介39,000元之服務費;
而自102年4 月至10月間,被告確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係因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租,而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仲介駐點使用等語置辯。
(2)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商討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匯款380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1 年12月初與群○公司人員聯繫,得知系爭房地總價為988 萬元,非被告所述之1395萬元,而於102 年1 月15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2年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案一審卷第95頁至第45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證物袋)。
原告另於102年12月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58號裁定,准許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於225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後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對以被告實際向群○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988萬元,致原告溢繳投資款1,960,791元為由,而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於103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791元,被告上訴後,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同年7月13日確定,有前案卷證、本院索引卡查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58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依上歷程可知,兩造於101年10月間商討投資系爭房地,經群○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未久,即陸續因系爭投資房地事宜而生糾紛,並陸續衍申相關刑事、民事案件,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並非無據。
(3)而系爭房屋委託出租之仲介服務費為39,000元,有該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就此乃陳稱:仲介已跟慕○果公司談到每月租金39,000元,因系爭房地有訴訟糾紛,我告訴慕○果公司有可能會隨時要搬遷,原本慕○果公司不想租,我才將房租降價到15,000元,服務費的部分是因為仲介已經幫我談到39,000元租金,我認為是因為個人因素才降價,所以才給仲介服務費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339頁)。
參酌被告與慕○果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9日起,並於同日進行公證,有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而斯時依前所述,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生投資糾紛,系爭房地日後即有面臨隨時需出售,而導致承租人需隨時搬遷之不利條件,則被告以此原因告知承租人可能有隨時搬遷之需求,並降價出租,核與常理無違,核無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再審酌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5日與慕○果公司終止租賃關係,而約定租期至104 年8 月31日,此亦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此時點,即為104 年6 月17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約2 月,當認被告於前案判決敗訴後,即通知慕○果公司終止租賃關係,亦經慕○果公司同意終止,可認被告確有與慕○果公司協商於訴訟告一段落後即應搬遷。
是被告雖降價出租系爭房地,然與其將系爭房地閒置,降價出租顯係對兩造投資系爭房地更有利之選擇,自難認被告降價出租系爭房地,有何過失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之降價出租之損害,並主張租金收入應以每月39,000元計算等節,均屬無據。
(4)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台電帳單查詢紀錄及原告整理之電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57頁),可知102年1、2月份,3、4月份即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之電費,分別為1,072元(1樓86元+夾層986元)、1,079元(1樓101+夾層978元),而出租慕○果公司期間之103年1月至8月間,1樓及夾層電費合計約927元至4,536元間(總計26,142元,平均2個月之電費為2,614.2元)。
惟102年5、6月份之電費為3,147元(1樓1,882元+夾層1,265元);
7、8月份之電費為4,509元(1樓3,479元+夾層1,030元);
9、10月份之電費為2,682元(1樓1,670元+夾層1,012元)。
可知系爭房地之電費,在出租慕○果公司前之102年5月至10月,甚至高於慕○果公司承租期間之平均電費2,614元,當認此6個月期間確有人高度之使用系爭房地,否則電費實無高於慕○果公司承租期間之理。
再者,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拍照,照片顯示約有7人在1樓,並擺設有桌椅、白板及電扇(見本院卷第259頁),就此,被告乃陳稱:是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租,故將系爭房屋提供給仲介駐點使用;
時間交屋施工完沒有多久,有把鑰匙給各個仲介,有委託好幾間仲介公司,都有提供鑰匙給他們,直到租給慕○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第461頁)。
則審酌被告固有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然並無無償將系爭房地提出予仲介使用之必要,被告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與他人使用,顯然無法達成兩造間投資契約所約定,以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屋之方式獲取收益之目的,而逾越投資契約之約定,進而導致此6個月期間未能將系爭房地出租,除無從獲得收益外,尚須由兩造支付高額電費及管理費之結果,被告此舉,顯違反系爭投資契約之本旨,則此段期間之電費、管理費,當無列為系爭房地支出,由兩造平均負擔之理,此部分原告主張無須負擔該段期間之電費、管理費,自屬有據。
(5)再者,因仲介曾洽談將系爭房地以39,000元之金額出租,且被告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係以每月48,000元為委託價格,有該公司之回覆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89 頁),當認系爭房地當時之出租行情以39,000元計算,應為合理。
是102 年5 月至10月間,如被告非無償提出系爭房地予駐點之仲介使用,而係向其等收取租金,應可獲得234,000 元(計算式:39,000×6 個月)之租金收益,然被告捨此而不為,顯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獲取此段期間租金收益之損害117,000 元(計算式:234,000 元÷2 ),自屬有據。
2.出售佣金部分原告主張如被告同意原告以13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即無庸支出給付仲介佣金30萬元,是此30萬元即不得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
如法院認該部分應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然因被告拒絕,致原告增加售屋佣金15萬元,此乃屬原告之損失,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至於兩造雖曾至吳○賜議員服務處協商,然被告當下即表示因已有訴訟進行,希望案件可由法院裁決,以示公平,因此當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至始均無任何第三人願以13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自不得以1350萬元作為系爭系爭房地投資獲利之基礎,則30萬元佣金仍應負擔,被告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經查。
證人吳○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經由他人介紹來找伊調解,原告說要用1350萬元向被告買下房子,但被告說要拿60萬元給原告,解決兩造投資事宜,當時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是證人吳○賜雖證稱原告曾提議向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既未達成協議,當無從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獲利之基礎(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再者,依前所述,兩造於決定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未久,即陸續有民、刑事案件進行中,則為免再與原告發生更多糾紛,被告選擇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實難認任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30萬元之售屋佣金無需支付,及致原告增加售屋佣金15萬元,被告即應賠償云云,均屬無據,而應駁回。
3.綜上,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支出項目,其中編號2 管理費,不得計入102 年5 月至10月間共計6 個月之管理費(1,336 元×6 =8,016 元),而僅能以13,360元計算。
編號3 之電費,亦不得計入102 年5 月至10月間共計6 個月之電費(共10,338元),而僅能以5,957元計算。
編號13之出售佣金30萬部分,仍應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而應以30萬元計算。
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支出共計956,146元(詳見附表一)。
(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77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潤為何?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利潤?如可,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以12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莊○真,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低價售屋之損失75萬元【計算式:(1350萬-1200 萬元)÷2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賣出,扣除原始取得成本10,458,417元後,獲利為1,541,583元,除以兩造實際出資額3,678,418 元後,投資報酬率計為41.9%【計算式:(1200萬-10,458,417)÷3,678,418 =0.419 】,遠逾約定之3 成,被告自無違反系爭投資契約,或有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2.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有約定如投資報酬達3 成以上,由被告自行決定一節,僅對於投資報酬率是否已達3 成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
然一般計算出售房屋之投資報酬率,本應依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為基礎計算,即購入系爭房地之總價,加計其餘費用後計算,而兩造並不爭執購入系爭房地之成本為10,458,417元(即附表二編4 所示),則是否達成約定之投資報酬率,即應以10,458,417元加計30%之方式計算,而非以實際出資額為限。
蓋如僅限於實際出資款項,而未將貸款之資金列入,然當系爭房屋未出售前,兩造仍須負擔清償貸款之費用及利息,則會造成支付貸款費用及利息部分無從認列之情形,此當非計算投資損益之方式。
被告於計算本件獲利情況時,亦有將貸款利息列入支出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則在計算出售系爭房地之投資報酬率時,即應依10,458,417元為基礎計算,是系爭房屋之出售金額至少應為13,595,942元,方符合兩造所約定之3成獲利,而此核與原告願以1350萬元向被告購買之金額相當,是被告僅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低價售屋之損失75萬元【計算式:(1350萬-1200萬元)÷2】,即屬有據。
3.系爭房地之獲利計算,應以實際出售予他人之價格,即1200萬元為基準(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而投資期間之支出共計956,146 元(即附表一總結),投資期間之收入為出租慕○果公司之租金30萬元,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損害117,000 元,共計417,000 元(附表二編號7 所示),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投資之總淨利為1,002,437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出售價格12,000,000元-購入成本10,458,417元+租金部分417,000 元-支出總額956,146 元=1,002,437 元),則每人可獲得之利潤為501,218 元(計算式:1,002,437 元÷2 =501,218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5,148 元,被告原溢付原告43,930元之投資利潤。
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低價售屋之損失75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6,070 元(計算式:-43,930 元+75萬元=706,07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23日(見審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系爭房地支出明細(◎為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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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本院之判斷│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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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火險、地震險(│ 7,935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 │102 -104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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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管理費 │21,376 │13,360 │13,360 │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 │
├──┼───────┼────┼────┼─────┼─────────────┤
│◎ 3│電費 │16,295 │5,957 │5,957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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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瓦斯設備 │ 1,800 │本院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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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瓦斯裝表- 通氣│ 200 │本院卷第123頁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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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租賃仲介費 │ 39,000 │本院卷第127頁 │
├──┼───────┼───────────────┼─────────────┤
│ 7 │租賃公證費 │ 3,000 │本院卷第129頁 │
├──┼───────┼───────────────┼─────────────┤
│ 8 │租賃終止公證費│ 500 │本院卷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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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房屋稅 │6,956 │6,382 │6,382 │被告同意以6,382 元計算,見│
│ │ │ │ │ │本院卷第461 頁、第15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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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房屋稅 │ 15,248 │ │
├──┼───────┼───────────────┼─────────────┤
│ 11 │104年房屋稅 │ 19,371 │ │
├──┼───────┼───────────────┼─────────────┤
│ 12 │銀行利息 │ 437,489 │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 │
├──┼───────┼────┬────┬─────┼─────────────┤
│◎13│出售佣金 │30萬 │0 │30萬 │本院卷第163 頁,共60萬,買│
│ │ │ │ │ │賣雙方各半故為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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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賣出過戶費用 │ 105,904 │ │
│ │(含印花稅、增│ │ │
│ │值稅、買賣規費│ │ │
│ │、房屋稅、地價│ │ │
│ │稅、謄本費、使│ │ │
│ │用分區、過戶代│ │ │
│ │書費) │ │ │
├──┼───────┼────┬────┬─────┼─────────────┤
│ │ 合計 │975,074 │656,146 │956,146 │ │
└──┴───────┴────┴────┴─────┴─────────────┘
表二:系爭房地之獲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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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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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購買金額 │ 988萬 │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
├──┼───────┼────────────────┤見審訴卷第14頁至第15│
│ 2 │增建費及燈具 │ 496,650 │頁 │
├──┼───────┼────────────────┤ │
│ 3 │購買過戶代辦費│ 81,767 │ │
├──┼───────┼────────────────┤ │
│ 4 │ 小計 │ 10,458,417元 │ │
├──┼───────┼────┬─────┬─────┼──────────┤
│ 5 │(可)出售金額│1200萬 │1350萬 │1200萬 │ │
├──┼───────┼────┼─────┼─────┼──────────┤
│ 6 │投資期間之支出│975,074 │656,146 │956,146 │即附表一 │
├──┼───────┼────┼─────┼─────┼──────────┤
│ 7 │投資期間收入 │30萬 │1,014,000 │417,000 │ │
├──┼───────┼────┼─────┼─────┼──────────┤
│ 8 │ 總淨利│866,509 │3,399,437 │1,002,437 │計算式:⒌-⒋+7-6 │
│ │ │ │ │ │ 12,000,000 │
│ │ │ │ │ │-) 10,458,417 │
│ │ │ │ │ │+) 417,000 │
│ │ │ │ │ │-) 956,146 │
│ │ │ │ │ │= 1,002,437 │
├──┼───────┼────┼─────┼─────┼──────────┤
│ 9 │每人應分得利潤│433,254 │1,699,718 │501,218 │1,002,437 ÷2 (小數│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10 │被告已給付原告│ 545,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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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溢付(不足)│-111,894│1,154,570 │- 43,930 │計算式:⒐-⒑ │
│ │予原告之金額 │ │ │ │ │
├──┼───────┼────┼─────┼─────┼──────────┤
│ 12 │低價售屋之損失│無 │75萬 │75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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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結論 │706,0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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