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368,2020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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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忠宏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蔡忠建
被 告 許嘉生(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苑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斐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斐芸(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惠(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 許嘉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C 、D 之磚牆、鋼構樑柱及門板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面積46.1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2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404 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許天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以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許天曉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死亡,由被告許嘉旬、許嘉生、許苑芬、許斐芬、許斐芸、許陳惠等人承受訴訟(前揭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被告等人)。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被告等人之住所亦位於本院轄區,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297-307 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等人辯稱本院無管轄權,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訴外人蔡崑山等人所共有(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下稱蔡崑山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12),卻遭被告許天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9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前雖有許悠久設定具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惟已期滿塗銷,且系爭房屋歷經多次強颱大雨吹襲,早已坍塌而僅餘磚牆一排、木製門牆一座,本應辦理滅失及塗銷登記,被告等人卻在系爭房屋架設鋼架,意圖再行搭建房屋,且在占用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6.18 ㎡)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550 元,另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393,000 元。

因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總外圍面積合計46.18 平方公尺)之殘存磚牆、鋼構樑柱及門板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6,550 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早於日據時代經訴外人許悠久即許天曉之父取得所有權,卻於辦理總登記時遭原告之家族非法剝奪,故權利受侵害者實係被告而非原告,何況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亦設有地上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821條、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蔡崑山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12,許天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為許天曉所有,許天曉就系爭土地本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但存續期間為44年10月1 日至4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地上權),許天曉曾就系爭地上權被塗銷乙節提出訴願,但經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許天曉之訴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27、28、222 頁,本院卷第35-41 頁,本院卷二第159-181 頁)。

依上開登記資料,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等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作為許悠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惟查,上開資料(本院卷二第217-230 頁)並無明確記載許天曉、許悠久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主張顯然與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不符。

至於系爭地上權,本有存續期限,故系爭房屋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即無合法占用權源,縱使被告等人認為後續仍有地上權約定,然因無此一登記資料,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被告等人雖再主張經由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資料,可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起造人均與原告無關,且許天曉之使用執照源自28年10月6 日,38年12月22日登記許天曉為地上權人,45年2 月21日及同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人吳如意、陳重英則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悠久。

惟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全份資料時,即函覆本院:旨揭建號建築物係坐落於新興區新興段4 小段18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288- 9地號,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領有高45建字第00201 號及高45建字第00303 號建造執照,惟經調閱原建築圖說比對新興地政事務所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建築物之大小、形狀與位置,並不一致,無法確認旨揭建號建築物與上開建照執照所申請之建築物是否相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17日函覆可憑(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上開被告等人援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所標誌之建物,無從確認與系爭房屋一致,自難依此證明被告等人之主張。

何況吳如意、陳重英於上開二建號僅是起造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主張吳如意、陳重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悠久,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實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磚墻、鋼構樑柱、門板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蔡崑山等人,應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位於六和夜市後方,附近有國小,周遭商業機能發達,生活便利,美麗島捷運站亦在附近,交通方便。

系爭土地南臨中山橫路,北面南台路,部分供停車場使用,部分供他人作倉庫使用,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現況、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供使用之情形、土地之具體位置,以及被告占用部分實際上並未直接臨路且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被告所得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租金,猶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86元,以此計算原告個人部分按月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3,404 元【計算式:23,586元/ ㎡×46.18 ㎡×5%÷12月×原告應有部分9/ 12 =6,55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於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送達證書詳審訴卷第87頁)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則為204,225 元【計算式:23,586元/ ㎡×46.18 ㎡×5 %×5 年×原告應有部分9/ 12 =204,22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返還予其他共有人部分,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係屬可分,原告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圖所示占用位置(總外圍面積合計46.18 平方公尺)之殘存磚牆、鋼構樑柱及門板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併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等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許嘉旬取得,惟此為被告等人之內部約定,且被告等人亦尚未依此辦理登記,日後若有登記,亦是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問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等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   ┌────┬─────────────────────────┐
   │編號1   │蔡忠宏(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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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蔡崑山(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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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   │蔡崙山(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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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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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   │許清誥(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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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6   │蔡陳玉梅(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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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7   │蔡忠建(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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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8   │蔡忠興(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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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9   │蔡忠宏(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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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0  │蔡杰修(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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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1  │楊耀輝(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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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  │李梓豪(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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