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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謝宗𪸃
被 告 黃永豐
黃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劉敬中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家鴻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5 月30日,到期未還,嗣於100 年至104 年間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00,000 元,合計借款700,000 元,黃家鴻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原告屢向黃家鴻催討,黃家鴻方於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按月還款10,000元,共償還160,000 元,迄今尚積欠540,000 元未還。
又黃家鴻已於107 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黃家鴻之繼承人,被告自應繼承黃家鴻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返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家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敬中則以:原告應就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又系爭本票非黃家鴻所簽發,縱為黃家鴻所簽,但交付本票之原因有諸多可能,無法依此證明黃家鴻有向原告借款,或證明原告已為借款之交付。
再者,黃家鴻死亡時僅留微薄積蓄,縱認黃家鴻確有向原告借款,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永豐、黃莉蓁均以:原告應就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又系爭本票非黃家鴻所簽發,縱為黃家鴻所簽,但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因有本票之交付即推論黃家鴻有向原告借款。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乃無效票據,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則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負借款清償之責。
再者,黃家鴻死亡時未留有遺產,更有諸多債務尚未清償,縱認黃家鴻確向原告借款,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家鴻於107 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原告、黃家鴻曾為高雄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同事。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是否與黃家鴻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家鴻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就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有將借款交付予黃家鴻,並舉證人張合圖、吳銀聰之證述與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270 號卷第4 頁)。
經查,證人張合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黃家鴻為其同事,其於5 、6 年前就曾聽過原告有借款予黃家鴻,但黃家鴻沒有還錢的事情,其也聽過黃家鴻在外面跟很多人借錢,有另一位借款予黃家鴻的同事也請原告轉告黃家鴻,表示可否先還他一些錢;
大概2 、3 年前,其有看過黃家鴻來找原告,原告當時表示黃家鴻是要處理債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頁至第190 頁),證人吳銀聰則證述稱:其和原告為同事關係,大家常會一起聊天,原告有時候會提到黃家鴻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
然參酌證人張合圖另稱:其未實際看過黃家鴻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證人吳銀聰稱:關於黃家鴻向原告借款之事,其均係聽原告所講,且黃家鴻未跟其提過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證人前揭就黃家鴻是否向原告借款乙事,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親自見聞,其等證述自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
2.再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上所載「黃家鴻」簽名,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與黃家鴻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高雄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訴偵字第1802號卷與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892 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偵查卷中所留之親簽筆跡,是否具有一致性等節進行鑑定,據覆: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而可認系爭本票為黃家鴻所親簽。
然簽發票據之實質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乙端而使用之,自無法僅以系爭本票證明原告與黃家鴻間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與黃家鴻間究係如何約定款項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故其主張與黃家鴻間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應非有據。
㈡從而,原告就其確有與黃家鴻成立借貸合意、有交付借款予黃家鴻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家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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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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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 .795212│98年11月30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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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 .464225│未載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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