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5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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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皆全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陳和吉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

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0,375元(計算式:26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2,716元/㎡×占用範圍面積62.5㎡+2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0,750元/㎡×占用範圍面積7.5㎡=10,300,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28元,扣掉原告已繳納之23,176元,應再補繳79,5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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