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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趙紘驊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趙元鴻、趙志勝、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其反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趙元鴻、趙志勝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7年2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7303617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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