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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奕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翊行即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公司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由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寮區,若加計高雄市大寮區之在途期間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09 年1 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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