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922,2020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姚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姚OO
姚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遍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舜基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於姚勝元名下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林三貴訂定買賣契約,購買林三貴對舜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舜基公司)之出資額,並將其對舜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姚勝元名下,雖未就借名登記簽立相關書面文件,然舜基公司及其負責人姚勝元之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並加以使用,舜基公司對外承攬工程亦皆由原告處理,被告甲○○並曾於line對話紀錄上表明舜基公司為原告所有,況姚勝元雖形式上登記為舜基公司之負責人,但實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員,足證姚勝元僅是掛名為舜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質經營者乃原告,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確屬借名登記。

嗣姚勝元於106 年4 月間死亡,被告為姚勝元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姚勝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就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舜基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㈠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舜基公司買賣合約、舜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舜基公司及姚勝元之印文、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卷宗第15頁至第2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姚勝元於106 年4 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與姚勝元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又被告為姚勝元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6 月1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3724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卷宗第8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舜基公司登記於姚勝元名下300 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舜基公司登記於姚勝元名下300 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與上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因姚勝元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舜基公司登記於姚勝元名下300 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