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VANTINDUSTR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以書狀辯稱:本件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庭已允許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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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鍾慶仁(JAMES CHUNG)
訴訟代理人 鍾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點柒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設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之外國法人AVANT INDUSTRIES ,INC . 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國加州洛杉磯之太平洋商業銀行(下稱授信銀行)貸款美金(下同)49萬5 千元,並由被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請原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而承諾如AVANT INDUSTRIES ,INC . 未依約償債,經原告向上開銀行代償後,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原告代償金額及依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系爭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依被告與授信銀行授信合約所載,可知被告與授信銀行間約定以美國洛杉磯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80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然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見司促卷第69頁),又其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87年間成立(見司促卷第21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
經查,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而英文部分亦僅規範借款人Borrower與原告間有準據法之約定,並未就連帶保證人Surety有何準據法之約定。
復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AVANT INDUSTRIES ,INC . 與授信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AVANT INDUSTRIES ,INC . 與被告即再以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承諾履行之責,足見系爭承諾書與AVANT INDUSTRIES ,INC . 與授信銀行間之借貸實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承諾書所適用之準據法本毋須定與AVANT INDUSTRIES ,INC . 與授信銀行所簽訂之PROMISSORYNOTE所約定之適用之準據法相同,且參諸系爭承諾書最初已明確定義Borrower、Surety、OCCGF 、Bank各名詞之身分別,而Borrower僅指AVANT INDUSTRIES ,INC . ,並未包含被告,此由系爭承諾書最後處亦區分Borrower與Surety,並將被告列為Surety亦足印證。
則依此觀以前開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英文部分,可知縱於英文處有約明準據法之適用,但並未就Surety亦列於其內,則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自難逕認被告亦同為約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於兩造意思不明時,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即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VANT INDUSTRIES,INC .於87年2 月12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向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保證,貸款金額為49萬5 千元,續約1 次,並於第2 次續約申請貸款時間3 年,年利率為10.5 %,自89年4月8 日至92年4 月8 日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如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位清償之金額及損害金。
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於91年7 月12日代為清償授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利息及費用共271,438.71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將代償款項返還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後未經返還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38.71元,及自9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以書狀辯稱:本件準據法應為美國加州法。
AVANT INDUSTRIES ,INC . 向授信銀貸款期間為1 年,年利率為8%,額度為400,000 元。
本件借款人是AVANT INDUSTRIES ,INC . ,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AVANT INDUSTRIES ,INC . 已經倒閉,而授信銀行也停止營運,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庭已依美國破產法第11章第727條允許被告免除其債務,此債務已和被告無關。
縱令債權存在,迄至106 年7 月11日,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㈠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VANT INDUSTRIES ,INC ,AVANTINDUSTRIES ,INC 於87年2 月12日向美國洛杉磯之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並於續約第2 次時,由原告就貸款金額7 成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則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被告向原告簽立之承諾書中約定立承諾書人如無法履行授信銀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
㈡AVANT INDUSTRIES,INC於90年1月6日逾期未繳款,原告於91年7 月12日先行代償其積欠授信銀行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7 成共計271,438.71元,被告並未返還原告271,438.7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庭已允許被告免除債務,因而無需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抗辯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庭已允許被告免除債務,因而無需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VANT INDUSTRIES ,INC. 於87年2 月12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向美國加州洛杉磯之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保證,貸款金額為49萬5 千元,續約1 次,並於第2 次續約申請貸款時間3 年,年利率為10.5% ,自89年4 月8 日至92年4 月8 日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如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被告逕行代位清償,AV ANTINDUSTRIES ,INC 於90年1 月6 日逾期未繳款,原告於91年7 月12日先行代償其積欠授信銀行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7 成共計271,438.71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原告89年5 月18日89僑信保業字第1154號同意保證函、系爭承諾書、被告與授信銀行所簽立之授信合約、原告91年7 月12日91僑信保業字第715 號同意代償函、106 年6 月9 日海外保證綜字第1060000654號催收函文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91年7 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AVANTIND USTRIES,INC .向授信銀貸款期間為1 年,年利率為8%,額度為400,000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卷內資料無法勾稽,無從逕認此抗辯為可採。
因而原告於代償271,438.71元後,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71,438.71元,及約定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1 、2 項亦約明:「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
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
(見司促卷第29頁),是兩造約定之損害金係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計算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1 日止,而原告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已逾越兩造之約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應係自9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AVANT INDUSTRIES ,INC. 已經倒閉,而授信銀行也停止營運,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庭已依美國破產法第11章第727條允許被告免除其債務,此債務已和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破產證明文件1 件為據(見司促卷第79頁至第83頁)。
惟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之真正,已難據此認定該等文件之真實。
況且,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係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而破產法第4條亦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且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為「主債務人公司對原告之返還代償金額及給付約定損害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憑。
㈡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被告另辯以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債權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代償金額及約定之損害金債權,係於91年7 月12日原告代償後始發生,計至原告106 年6 月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止,尚未滿15年(見司促卷第7 頁),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438.71元,及自9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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