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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被 告 伍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伍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伍慧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邀被告李忠和、伍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 年10月12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調整加年率2.3% 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讚公司自108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22,393 元未清償。
另被告金讚公司於96年10月邀同被告李忠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核給VISA商務卡一張簽帳消費,並約定結帳日為每月1 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總額,若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應付帳款,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詎被告金讚公司、李忠和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275,922元(本金274,34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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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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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5,822,393元 │自108年7月10日起│3.39% │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275,922元 │自108年7月2日起 │15% │500元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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