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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蔡麗婧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107 年金訴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107 年附民字第48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萬柒仟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收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以承銷價格購詢價圈購上市上櫃股票之之不循正軌方式,向原告等人佯稱有管道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自103 年6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佯以未實際設立或任職之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大力向原告等推介促銷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取得原告等人信任,其目的僅在欲騙取資金以供其使用牟利,初期給付與原告等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陸續誘使原告等人持續加碼投資;
被告於詐取得原告等人投資款項後,自104 年1 月間起即消聲匿跡,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予原告等人,置原告等人權益於不顧,使原告損失慘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5,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卷第31頁筆錄減縮)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91 號提起公訴,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 審金卷第11至63頁) 。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起訴狀繕本於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附民卷第13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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