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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徐淑君
相 對 人 徐程菊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為相對人之子徐光輝償還債務,並有相對人之證明書可證,現徐光輝已過世,由相對人繼承債務,爰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規定者,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徐程菊子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證明相關文件,惟異議人除陳報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外,未再陳報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乃以異議人之聲請無據,予以駁回。
但因異議人於提出異議時已提出相對人所具名之證明書,以釋明徐光輝有積欠異議人債務,再輔以前提出之徐光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釋明徐光輝之債務係由相對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已為釋明,原裁定因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所提之證明書,致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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