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仲執,2,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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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劉宇俊(即極品水族籌備處負責人)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一0七年度仲雄聲義字
第00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劉宇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第二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極品水族籌備處負責人劉宇俊前向聲請人以公證方證締約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同年7 月、8 月租金共計新臺幣21萬元,且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通知自107 年9 月1 日起終止租約。
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可認聲請人已合法終止租約。
惟相對人迄未返還房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8 年1 月9 日107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9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
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並非「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9 號仲裁案件卷宗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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