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楊佳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本院卷第21頁),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