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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相 對 人 李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方(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與資方(即相對人)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分二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
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8,700元,相對人應於108年2月1日給付10,000元、於108年3月1日給付8,700元,分二次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
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聲請意旨主張之調解內容,且在調解紀錄簽名確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嗣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
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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