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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汪諭
相 對 人 林皇官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3 月4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以新臺幣53,749元作為本案工資、加班費之給付,聲請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08 年3 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等內容成立調解。
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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