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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博得
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另吳慶茂等27人(含聲請人陳博得之資遣費則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就勞方等27人之個別資遣費(陳博得資遣費為新臺幣71,284元)平分12期給付,並就分期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分期給付屆滿日為109年2月15日。
…。
資方屆期如有分期給付日未依分期給付金額付款之情事,其餘未給付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依約匯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調解方案第2項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積欠資遣費新臺幣71,284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並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月7日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
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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