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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江玗芝
江文菖
江懿龍
相 對 人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怡君律師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董事兼股東江澤明1人出資設立,然江澤明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丙○○、乙○○及聲請人共5人,惟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將相對人停業及涉嫌變賣相對人資產,全體繼承人間已無互信基礎,故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江澤明於相對人之出資額在遺產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聲請人戊○○曾於95年間擔任相對人負責人,熟諳相對人業務及經營管理,復經聲請人丁○○、甲○○同意,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相對人現處於業務停頓、重要資產遭人盜賣而受有損害之情況,惟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得執行業務,亦未有其他股東得重新選任董事,全體繼承人間復未達一致共識,為維持相對人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戊○○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於108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丙○○、乙○○及聲請人均未拋棄繼承,然全體繼承人間無互信基礎,故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戶籍謄本5紙、繼承系統表1紙、存證信函1份、基訓重機有限公司現場照片16張、Google街景地圖照片5張、同意書2紙、戊○○108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1紙、丙○○108年8月9日民事起訴狀1份、聲請人108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克里建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5紙、繼承系統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79、173至18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8司繼字第1923號函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屬實。
則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江澤明死亡後,其出資額既應由丙○○、乙○○及聲請人等人依法繼承,丙○○、乙○○及聲請人等人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惟於丙○○、乙○○及聲請人等人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前,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丙○○、乙○○2人間處於兩派並非一致之立場,此從本案雙方之書狀就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各自有屬意人選,以及聲請狀聲請人對丙○○之攻擊亦可得證,又經本院函詢丙○○、乙○○就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丙○○、乙○○亦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可見相對人原董事之繼承人對公司營運亦有歧見,為期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專業之人士為之,因繼承人間存有上開歧異,自不宜選任任一方或推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爰基此不予選任聲請人戊○○,亦不選任丙○○、乙○○推薦之第三人曾秀萍,而應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
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林怡君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等情,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08年12月3日高律誠文字第1467號函檢附律師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另經本院電聯林怡君律師,其有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亦未曾任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林怡君律師係國立臺灣大學科技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畢業,選派林怡君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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