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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㈡債務人於民國91年8 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計算為限。
㈢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6,502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4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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