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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儷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9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金額為新臺幣99,677元,協議方案為120 期,5%利率,期付金新臺幣1,057 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債務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債務人於92年8 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 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600 元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至103 年6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3,2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63,209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前置協商協議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儷今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3209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3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儷今 │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
│ │63209 │ │月10日起 │ │6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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