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司促,340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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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4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郁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陳郁筑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3614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2251元,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36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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